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竊取該背包及其內筆電1台」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背包及其內筆電1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急症症大樓」應更正為「急重症大樓」。
二、核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郭俊德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廖嘉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及罰金新臺幣1000元,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B1沙發區,見郭俊德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放在沙發上,趁郭俊德不在上址,無人看管黑色背包之際,竊取該背包及其內筆電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然因認無法銷贓,遂將前開物品棄置於大樓B1廁所內。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開醫院急症症大樓門口發現廖嘉杰,並經廖嘉杰同意後偕同警方前往大樓B1廁所取出上開黑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已發還郭俊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嘉杰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郭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共6張。(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急重症大樓B1廁所內遭棄置之黑色背包(含筆記型電腦1台)照片1張。(七)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及矯正簡表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