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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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權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權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聯移送受理機關)(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紀文杰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2至13列「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紀文杰』之簽名,據以表示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應補充更正為「紀權澤在上開通知單(本聯移送受理機關)(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紀文杰』之簽名,據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權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聯移送受理機關)(移送聯)」(下稱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紀文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自我警惕,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
,為規避查緝,竟冒用胞弟「紀文杰」之名義,於通知單上偽造「紀文杰」之署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紀文杰本人,及妨害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紀文杰」署押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