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李雲麗
訴訟代理人  蔣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與原
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2010龍
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下稱系 爭龍來 專案合約)
,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業務推展
及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及考核等規範,
則依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依系爭龍來專案合
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及「2010龍來專案辦法
」(下稱系爭龍來專案辦法),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
等績效給予龍來專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未滿1年
即離去職務則需返還。被告於99年6月25日到職,並領得共
計新台幣(下同)84,823元之龍來專案獎金(含直展獎金60
,000元、直轄組月達成獎金24,823元,下合稱系爭獎金),
之後到職未滿1年,便於99年7月30日離職,依約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獎金。嗣被告復於99年8月27日受任於原告,另簽
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委任合約),至101年3月
22日再次去職,原告自99年8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為
被告代墊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用55元,19個月共計1,045
元(下稱系爭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曾於105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未料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3月任職於原告,
期間達1年9月,任職期間盡心招攬保險契約,有業績績效
才能領取專案獎金,並無原告所指99年7月30日去職,同年
8月27日又受任情事,此完全係原告作業錯誤混亂所致,被
告並未於系爭第二次委任合約上簽名,係請原告補正錯誤。
又系爭龍來專案合約並無原告大小章用印,且簽立該時尚未
簽立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故系爭龍來專案合約不成立,原
告請求無效。系爭獎金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另被告不爭執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系爭保險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獎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前於99年6月25日簽立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合約年
度至100年6月24日終止,另於9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龍
來專案合約,依該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之獎
金,依系爭龍來專案辦法規定辦理,被告於99年6、7月間
有領取系爭獎金等事實,有卷附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系
爭龍來專案合約、系爭龍來專案辦法及被告之99年6、7月
薪資單可佐(司促卷第5至1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4、105、145、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無效,尚屬無據。
而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簽約到
任起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等語
(司促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
1年即離職,須償還系爭獎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所提出之人事任用維護資料電腦紀錄所示,被告之
報聘日期為99年6月25日,終止年月為99年7月,離職原
因「編號34」,對照原告之離職原因代碼表,為「未依規
定參加單位會議」,而當時原告之單位主管為原告處經理
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蔣富任(司促卷第12頁、本院卷
第120頁)。上開離職原因,顯非被告自行終止委任之原
因。又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之組訓專員(即業務課專員)
郭忠誠 於本院證稱:原告就專案人員有補助專案獎金,差
勤部分要達到公司要求,如果沒有達到,就請退出專案;
單位主管要求正常出差勤,如果屢次都不來,屢勸不聽,
會對單位管理有重大影響,單位主管就會以這個理由簽出
來,請該業務人員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原告於
本院陳稱:被告之單位會有早會或是教育訓練,如果業務
人員多次未參加,主管可以此為由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是
因此被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可見未依
規定參加單位會議,固為原告規定之離職原因之一,但此
需由其單位主管先行考核並以書面提出申請陳報。然當時
身為被告單位主管之蔣富任否認有以此為由與被告終止委
任關係,稱:我是被告的單位主管,所有的資料也是由我
簽核,我並沒有決定要給被告作任何離職陳報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加以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有「未
依規定參加單位會議」,或被告當時之主管有以書面陳報
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證據資料,自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
遭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情。
3.次按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依下
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
...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四、業務員有第13條撤銷
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
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3、4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7年9月14日
壽會貴字第1070905557號函覆意旨:被告於99年6月25日
至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至101年3月22日登錄於
原告,並無撤銷相關獎懲紀錄,其註銷原因皆為「終止合
約」,相關申請文件皆留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是倘依原告所述,被告有未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或單位
會議之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以撤銷登錄之方式向
壽險公會申報,而非註銷登錄。原告雖以「終止合約」之
原因向壽險公會申報註銷被告之業務員登錄,但除其所提
出人事任用維護資料之電腦紀錄外,並未能提出曾向被告
終止委任合約之證據資料。至原告雖指被告又與原告簽立
系爭第二次委任合約,表示兩造確已終止第一次委任關係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人事任用維護資料,其既記錄
被告於99年7月間之離職原因為「未依規定參加會議」,
註銷登錄之日期為同年8月2日,則原告是否再度委任被
告,自有再行斟酌之空間,但其竟隨即於同年8月底又委
任被告,時間甚為相近,其間原因自足啟人疑竇。復比對
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委任合約,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之聲
明事項,就登錄狀況明確勾選「尚未登錄」、「未曾與原
告簽訂委任何約」,惟系爭第二次委任合約之聲明事項,
就登錄狀況、是否曾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部分,則均未為
任何勾選(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34頁反面),倘確有
原告所指被告曾去職經註銷登錄又重新任職,原告為何未
要求被告據實勾選?且系爭第二次委任合約評核批示欄,
亦無如系爭第一次委任合約之評核批示欄有「擬同意任用
」之批示(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34頁反面)
,則是否有原告所指二次任用被告之情,亦屬有疑。再者
,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所指須償還已領之專案
津貼,其前提須有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
之情形,然依前揭壽險公會函文所載,被告於99年6月25
日至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至101年3月22日登錄
於原告,前後期間約1年9個月,中間空窗期僅有25日,
且原告於其所指第二次委任被告期間,未曾向被告催討返
還系爭獎金,則究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抑或如被告所述
係原告登載資料錯誤,甚或有其他原因,均不無可能,則
於原告未能提出其於99年7月間有向被告終止委任之相關
證據資料情形下,自難僅憑其自行登載之人事任用維護電
腦紀錄,或向壽險公會申報之註銷登錄紀錄,即認被告有
任職未滿1年而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
金,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另為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二)就系爭保險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第一次、第二
次委任合約第9條均約定:被告同意合約生效時,應參加
原告所代辦之誠實保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1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系爭保險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費,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06年12月4日送達,見司促卷
第5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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