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被 告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向原
告點工調派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進行被告所承攬板橋合宜
住宅工程之打石模板工作,兩造約定點工工資為按每位粗工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位打石工每日2,500元、
每位切割工每日2,200元計算。嗣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被
告請款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應給付之點工工
資共計322,245元(下稱系爭款項)時,卻遭被告拒絕給付
,又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止被告應支付之點工工
資共計1,061,130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894,321元,而以
上包保留款名義扣除106,114元,及以清潔費名義扣除60,6
95元不願給付原告,該2筆費用原告事前並未同意負擔,是
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點工工資166,809元,爰依點工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就被告系爭款項部分
,被告非不願付款,實係因被告之上包即訴外人泰誠發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與被告尚未驗收結算完畢
,泰誠公司可能認定系爭款項屬原告施工造成瑕疵之瑕疵修
補費用,而不願給付被告,故被告尚無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至被告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元部分,亦係因被告與泰
誠公司尚未驗收結算完畢,泰誠公司尚未返還其對被告所扣
之保留款,故尚無法給付原告,至清潔費60,695元部分,為
泰誠公司請清潔公司清運打石工程所生廢棄物,再由各下包
廠商協力負擔之費用,原告本應負擔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向原告點工
調派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進行打石模板工作,原告於106
年7月間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時,遭被告拒絕給付,又105
年1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共計
1,061,13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894,321元,而扣除上包保
留款106,114元、清潔費60,6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請款單、點工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540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0~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其得扣除
上開款項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兩造間是否為承攬關係?被告得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二)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上包保留款106,
114元、清潔費60,69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應為要派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
爭款項: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二條規
定「(一)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
指揮監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二)派遣單位:謂
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三)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
,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四)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
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五)要派契約:謂派
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派遣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至被告
承攬之工程服勞務施工,被告按每日點工給付原告報酬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點工單及請款單為證,
觀諸該等文件,可知兩造係以原告每日派遣之點工人數計
價,而非依各該工項單價乘以數量計價,或總價承攬某工
項,且原告每日派遣之工人姓名、人數亦經被告之現場主
管簽名確認,是兩造間係成立要派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
係,應可認定。原告既已依約派遣粗工、打石工及切割工
為被告提供勞務,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施工有瑕疵須修補,故
被告毋庸給付原告322,245元點工工資等語,並無提出積
極證據佐證,要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其上包泰誠公司不願
給付被告該筆款項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
泰誠公司間關於其間承攬工程款如何結算之約定並不能拘
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不得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元及清潔費60,695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得自10
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061,
130元中,扣除上包保留款106,114元及清潔費60,695元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保留款及負
擔清潔費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
告自陳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得於其與泰誠公
司結算完成前扣除上開保留款,及同意負擔上開清潔費,
其抗辯自乏所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付之點工工
資,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54元(計算式:
系爭款項322,245元+保留款106,114元+清潔費60,695元
=489,054元),及自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