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告 陳彥慈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察人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訴,列載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後原告撤回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上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因監察人性質上與董事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2項聲明均係為排除原告登記為監察人所損之權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