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標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未扣案,惟因無變賣之交易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被   告 鄭國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標與 吳尚真 間有債務糾紛,鄭國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六合清粥小菜」前,見吳尚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置鑰匙1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尚真進入「新六合清粥小菜」消費而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及感應磁扣,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待吳尚真走出店家後,遍尋不著機車鑰匙,遂將機車牽至鄰近之「勝和鎖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請求開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鑰匙串(鄭國標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尚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國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曾跟我借錢卻沒還,當天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該處,因為我騎過告訴人的機車載他,就靠近拿起機車鑰匙確認是告訴人的車,確認後就把鑰匙放在前面的置物箱,再找告訴人要他還錢,我沒有拔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告訴人吳尚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勝和鎖匙店」老闆 王國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機車鑰匙遭竊後,旋將機車牽至該鎖匙店請求開鎖,證明告訴人之鑰匙串遭竊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訪查紀錄表1份。

證人即「新六合清粥小菜」店長 薛淑慧 證稱告訴人在該店消費後,又進入店內詢問、找尋機車鑰匙等情,證明告訴人之鑰匙串遭竊之事實。

(五)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鑰匙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財物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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