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告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告 鄧欽鴻

鄧俐娜

鄧欽哲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鄧蔡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鄧欽鴻應給付原告1,077,17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俐娜應給付原告27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欽哲應給付原告3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鄧蔡梅應給付原告4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鄧欽鴻、鄧俐娜、鄧欽哲、鄧蔡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37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106元,並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嗣後原告就訴之聲明㈠、㈤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1,083,514元、2,376,808元,其餘不變,則依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3,825,416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上開規定,原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46,311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7元(計算式:46,311元-46,19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日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