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度救字第2號

原告 羅瑩棟

被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其次,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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