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霏霏(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霏霏(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
被 告 葉霏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霏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一路267號前,徒手竊取 林俊義 所有、掛在車牌號碼NJK-30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80元),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並搭載不知情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FE-027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之1號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林俊義)。
二、案經林俊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霏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