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茂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茂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茂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已歿,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弟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辜茂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茂雄於民國113年6月19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540巷口時,與 陳玉波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爭搶機車停車位發生口角,辜茂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玉波,致陳玉波受有頸部鈍傷、四肢破皮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茂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