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本毅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芸蓁 告訴被告江本毅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

  被   告 江本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本毅已拍得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房地,然尚未與原住戶吳芸蓁約定點交,即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未經吳芸蓁同意,無故進入上開房屋。

二、案經吳芸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本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房屋,然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蓁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翻拍照片

證明案發時仍在法院規定之自行點交期限內。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其主要立法目的為保護住戶之隱私權,雖被告江本毅已拍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告訴人吳芸蓁及其家人於未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規定之點交期限前,在法律上仍未失其合法之持有權,則 渠等 居住在系爭房屋即仍有隱私權須保障,故被告進入系爭住宅未經過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仍係無故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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