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於九十一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登記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通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曄公司)之負責人;另 莊進謙 (另案通緝中)於九十二年間,則登記為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號一樓「精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進公司)」之負責人。乙○○可預見其以自己名義開設銀行支票供他人使用,該借用支票之人,極有可能係以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CF0000000號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林信志 」之友人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宜靜 」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通曄公司之名義,以電話向位在臺中縣太平市之 憬億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憬億凡而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含稅價二十六萬零八十五元)之工業用品一批,自稱「陳宜靜」之人復向憬億凡而公司詐稱:通曄公司變更為精進公司,因而給付乙○○所有,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零八十五元支票一紙與憬億凡而公司以支付前揭貨款,使憬億凡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所訂購之工業用品一批予自稱「陳宜靜」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憬億凡而公司提示上揭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憬億凡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自稱「陳宜靜」之成年女子所開立之通曄公司採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通曄公司、精進公司公司設立資料、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六萬零八十五元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彰延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各乙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自己並不會存入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竟將其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請支票任由非熟識之友人「林信志」使用乙節,益證被告顯可預見「林信志」可能利用以其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是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請支票帳戶之支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避免遭查獲,使被害人追償不易,倍增檢警單位查緝實際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然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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