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判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喬悅 企業有限公司」、「 趙富成 」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喬悅企業有限公司」、「趙富成」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購屋而需款孔急,適己○○(別名 戴維良 )、丙○○、戊○○、丁○○、乙○○(丙○○及丁○○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己○○及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與己○○該夥人謀議,由己○○該夥人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甲○○與己○○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不曾在喬悅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己○○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喬悅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趙富成」印章各一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之在職證明(其上記載甲○○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擔任該公司工務部經理一職)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甲○○八十六年度受領薪資所得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其上並均蓋有上開偽造之「喬悅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趙富成」之印章各一次)各一紙。甲○○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己○○等人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六十萬元,並於翌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甲○○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喬悅企業有限公司及趙富成等人。甲○○及己○○該夥人得手後即予朋分,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息數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後,己○○該夥人及甲○○即未再清償分文,尚積欠貸款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右上筆錄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