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及移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字壹支、榔頭壹把、T字型強力扳手壹支、鉗子壹把、鐮刀壹把、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之「○○七檳榔
攤」,用手扳開鐵窗並持現場撿拾之磚頭破壞檳榔攤後方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丁○○所有置於檳榔攤內之DVD二台、飲料七箱、香菸八條及擴大器一台等財物,得手後則將DVD二台及擴大器一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老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飲料七箱及香菸八條則自行或分送友人食用殆盡。嗣經警於檳榔攤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丙○○所有,而查獲上情。
㈡丙○○復與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甲○○(甲○○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附近,分由丙○○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強力扳手一支,及由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榔頭一把,連續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己○○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惟因未能撬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鎖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輪大鎖,故均無法得手而未遂,旋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之一字型起字一支、榔頭一把,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之T字型強力扳手一支。
㈢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永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農場,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鐮刀及鋸子各一把,著手竊取永森公司所有架設於電錶至屋內之電纜線(直徑零點五公分、長三十公尺)三條,及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錶至電線桿處之電纜線(直徑一公分、長三十五公尺)三條,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 李得源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鉗子一把、鐮刀一把、鋸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被害人丁○○、乙○○、己○○及證人辛○○、庚○○、李得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含附件)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偵查卷;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查獲照片六張附於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偵查卷;及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張、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字一支、榔頭一把、T字型強力扳手一支、鉗子一把、鐮刀一把、鋸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起字、榔頭、T字型強力扳手、鉗子、鐮刀、鋸子等工具依其外觀顯示,係屬尖銳或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丙○○前開竊取檳榔攤內財物及永森公司農場內所架設之電纜線六條既遂,並與共犯甲○○共同著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二輛未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用手扳開鐵窗並持磚頭破壞檳榔攤後方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前揭檳榔攤竊取財物,並非攜帶磚頭至該處行竊,且該檳榔攤屬活動貨櫃屋,與社會上一般所稱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其所設置之門窗及鐵窗均非屬防盜住宅之門扇及安全設備,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遭侵入檳榔攤後方處所僅供其休息所用,客觀上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一次普通竊盜、一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強力扳手一支、鉗子一把、鐮刀一把、鋸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分別供自己及與共犯甲○○共同犯罪之用,及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榔頭一把係共犯甲○○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竊取「○○七檳榔攤」內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攜帶兇器竊取永森公司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