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八六七號、第八九八號、第一0一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壬○○照片壹張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處,拾得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二)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拾得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三)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垃圾桶內,拾得由丁○○所竊得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一張、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照一張、黃色水晶手鍊一條後(丁○○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隨即均侵占入己。壬○○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宜蘭市○○路○○號居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灌裝酒精後,再注入前揭其所侵占之「癸○○」國民身分證內,使護貝與國民身分證分離後,再將癸○○之相片取下,並換貼其相片於其上而變造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前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處持票搜索,當場扣得壬○○所有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注射針筒一支、已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壬○○挖取相片而尚未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駛執照一張、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黃水晶 手鍊一條,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癸○○、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丁○○與本件搜索員警庚○○於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員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居處持票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注射針筒一支、已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被告挖取相片而尚未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未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二張與駕駛執照一張、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黃水晶手鍊一條等情,有前揭證物扣案可佐,亦有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搜索照片四張及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地將拾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黃色水晶手鍊等物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變造「癸○○」國民身分證一張,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茲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有之物,並予以變造,有紊亂國家身分識別及管理之虞,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已變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壬○○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業經被告挖取相片而尚未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被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二十日,於宜蘭市○○路○○號,連續四次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好幾個人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伊與丁○○、辛○○、甲○○四人一起出錢向羅東「阿成」購買毒品,當時四人都有拿到毒品,丁○○只是拿自己的部分施用,並不是伊轉讓給他施用的等語。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指稱:「毒品是我在校舍路八七號向壬○○拿的,當時我去該處施用,我施用的安非他命也是壬○○給我的,不過他沒有向我收錢」、「他給過我四次,第一次是在去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第二次是今年過年時,第三次是上個月,第四次即最後一次是二、三天前,他都在校舍路八七號給我,每次給我的量約像我昨天被查獲時的量,有時多一點」、「我們施用毒品的人,毒品都是請來請去的,他也曾買過安非他命分我施用」等語。而被告於同次訊問中亦坦稱:「丁○○所言都實在,即毒品確是我買的,丁○○向我拿時,我也曾分給他施用。不過他自己拿的部分,我不知道,我確分他施用過四次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校舍路八七號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然當次丁○○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將其改列證人,並於其陳述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命其具結令其負偽證罪責,其當次偵查中之陳述並非當然可採為證據。
(二)又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結證稱:「大家施用毒品都是一起施用」、「毒品是壬○○去拿的,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購買,每次施用毒品都是這樣取得的」、「偵查中我有這樣跟檢察官說,但是是因為檢察官誤導我,當時檢察官一直說我是拿錢向壬○○買的,我說沒有,所以檢察官就說是壬○○轉讓給我的」「我是說我沒有拿錢向壬○○購買毒品,我忘記我是否有說筆錄上記載的話」、「我的意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叫壬○○買毒品,買了以後一起施用,我沒有拿錢向壬○○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陳述不同。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的」、「共四個人,有我、辛○○、 高悅鳴 、被告」、「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固定四人一起購買我們四人要施用的毒品,沒有找其他人一起參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本件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判決書一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仍有究明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被告壬○○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間止,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揭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酌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