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93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持其所有之鋤頭柄,毆打被害人 管清熒 頭部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然查,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管清德等人證述在卷,另佐以被告係持上開器物朝人體脆弱之頭部重擊一情,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3年8月31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現業因本案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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