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為戲劇節目燈光師,並配屬助理一名,於拍戲時由助理輔佐丙○○操作、整
理燈光器材,及駕駛節目業者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燈光車,載運燈光器材等物品往返拍攝地點,惟助理如因故無法駕駛燈光車時,丙○○亦須代替助理駕駛燈光車,使拍攝工作順利進行,其頻率約三至四日一次,駕駛燈光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上,丙○○與助理隨同戲劇節目工作人員在彰化縣社頭鄉廟宇拍攝戲劇後,在該廟宇用餐,因上開燈光車妨礙其他車輛往來,乃由丙○○先行駕駛該車啟程(車內裝載燈光器材、戲服),與其他工作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一起離開廟宇,助理則改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一段與七十六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雨夜,當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叉路口,號誌動作正常,屬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三叉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左轉。適丁○○於同日晚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飲用高粱酒,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六六點七三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甲○○及子女三人上路(丁○○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沿山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當地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竟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至該三叉路口。丙○○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乃與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水箱罩處碰撞,丁○○因此受有肝挫傷併內出血、血尿、腦震盪、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肢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江明常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丁○○、甲○○因此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略為:
㈠我是燈光師,不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車禍撞擊地點部分有誤,且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
與我所駕駛之汽車碰撞位置,應為該車車牌英文字母上方,並非右前方大燈處。㈢我於肇事當時,已駛入快速道路開始轉彎,告訴人丁○○當時距離路口約有六十
至一百公尺遠,應禮讓我所駕駛之汽車,而且告訴人酒後超速駕車,為重大違規,我不服行車事故鑑定結果。
㈣對於告訴人丁○○、甲○○之病歷資料雖無意見,但告訴人丁○○剛送醫時,傷勢並未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那麼嚴重。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警
卷第一至四、十至十一頁,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案件現場日夜間照片可稽(警卷第十二至二三頁)。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肝挫傷併內出血、血尿、腦震盪、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上肢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亦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參(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及外放物證)。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雖係雨夜,但當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叉路口,號誌動作正常,屬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彎,未禮讓告訴人丁○○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丁○○所駕汽車距離三叉路口尚遠,即認被告無何疏誤。雖告訴人丁○○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六六點七三毫克,有 伍倫 綜合醫院血清檢驗報告 單可佐 (警卷第二五頁),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三三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駛至該三叉路口,與被告之過失相較,應同為車禍之肇事因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本案經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彰鑑字第九三○三○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八七八號函可參(相驗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再被告駕車肇事與告訴人丁○○、甲○○受傷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
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查被告為戲劇節目燈光師,並配屬助理一名,於拍戲時由助理輔佐被告操作、整理燈光器材,及駕駛節目業者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燈光車,載運燈光器材往返拍攝地點,惟助理如因故無法駕駛燈光車時,被告亦須代替助理駕駛燈光車,其頻率約三至四日一次,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助理隨同戲劇節目工作人員在彰化縣社頭鄉廟宇拍攝戲劇後,在該廟宇用餐,因上開燈光車妨礙其他車輛往來,乃由被告先行駕駛該車啟程(車內裝載燈光器材、戲服),與其他工作人員所駕駛之車輛一起離開廟宇,助理則改乘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乙○○即與被告拍攝節目之副導演到庭結證屬實,並與被告所供一致(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一、一一六頁),足見被告於拍攝節目過程中,操作燈光雖為其主要業務,然只要助理無法駕駛燈光車,即須由被告駕駛,並繼續、反覆為之,而非偶一為之,俾拍攝工作順利進行,是駕駛燈光車顯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自難採取。
㈣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案件現場日夜間照片,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二八頁),該現場圖於警方繪製完成後,即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圖上簽名、捺指印,以確認內容,被告辯稱車禍撞擊地點部分有誤,即屬無憑;至照片部分,在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後拖離前,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側角撞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大燈左側水箱罩處(警卷第十八頁),惟公訴意旨並未認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在右前方大燈處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況告訴人之汽車之水箱罩係與大燈緊接相鄰,且該車車頭係整個大範圍損壞,則右大燈處是否為兩車撞擊處,尚無足推翻前開現場圖之內容或上揭行車事故之鑑定結果。
㈤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對於告訴人丁○○送醫之初究竟傷勢為何,本無法精確研判
,而診斷證明書乃醫師親自診察所得結果,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病歷內容既無意見,又無法指出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何虛偽之處,其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云云,自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以駕駛燈光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丁○○、甲○○,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江明常 陳明 係肇事者並坦承犯行接受偵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二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丁○○、甲○○傷害之結果,二人傷勢均不輕,事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難認已具體悔過,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頁),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因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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