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告 蔡易達

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表示: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伊租車,其中1人簽發系爭本票,但忘記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業據提出電信公司申請書資料(含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舊有證件影本),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形式真正,尚非無稽。次查,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汽車租賃債務,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授權書為憑,惟該文件載明原告已於94年7月20日22時許實際交還車輛,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迄今究竟有何汽車租賃債務未清償,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縱認為其本人所簽發,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利率

1

94年6月1日

50萬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1日

TH017588

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