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告 鄧敏琰

訴訟代理人 鄧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民國112年9月1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9557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重新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1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僅為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淑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21元(工資3,4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13,5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被告並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是行駛到下一個路口,才有人敲被告車窗表示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惟依被告車輛之高度及當天二車之行向,被告車輛不可能造成原告車輛前保桿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及系爭車輛車主曾向警局報案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開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所駕車輛曾於上開時日行經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之系爭車輛車旁為據,然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當時系爭車輛係順向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而被告車輛則係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175巷西向東方向行駛,並由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通過,亦即二車當時車頭均朝向東邊,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從左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左前保桿之位置,有相當長度,然被告提出被告車輛照片中,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均無擦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以二車當時之行向、兩車相對高度、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以觀,實難認被告車輛會在行駛中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延伸至左前保桿位置之刮痕,而未造成自身車輛任何擦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一事,僅憑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日曾由系爭車輛車旁駛過,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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