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3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路三路1段九揚香庭社區車道道口,因未依行車號誌行駛且跨越車道線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紫璉 所有,由訴外人 賴柔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上開社區出入口有兩條車道,一上、一下很清楚,因系爭車輛要出來,本應靠右邊,卻靠左逆向行駛,當被告看到對方時車輛時,就停住,但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才撞到被告車輛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不法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上開證物為佐證,惟此僅足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結果為:「保車從地下室爬坡向上,通過鐵捲門,可以明顯看出保車跨越車道線,接近入口車道,同時被告車輛右轉進入右側車道,由行車紀錄器無法看出是否有跨越車道線,保車繼續往前,被告車輛有暫停大約半秒鐘,保車繼續往前撞擊被告車輛」等情。由此可知,本件車故之發生,乃因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侵入對向即被告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所致,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不法過失責任可言,本件之肇事責任應歸責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賴柔華之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就依被告庭呈之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後車輪也有壓到出口道路左邊的車道線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壓線情形,即極輕徵,並未實際占用系車輛原本應行駛之車道,縱系爭車輛正常行駛,亦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過失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