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0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被告 楊碧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565元(工資暨塗裝18,295元、材料費用43,2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2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塗裝,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8,497元(計算式:10,202元+18,295元=28,497元)。

二、惟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丁慧琪 ,亦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之過失,此卷附丁慧琪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丁慧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丁慧琪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798元(計算式:28,497元×4/5=2,79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270×0.369=15,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270-15,967=27,303

第2年折舊值27,303×0.369=10,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03-10,075=17,228

第3年折舊值17,228×0.369=6,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228-6,357=10,871

第4年折舊值10,871×0.369×(2/12)=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71-669=10,202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