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茵
被告 陳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共同承保之本件招牌係於105年1月31日設置安裝完成,經原告自承在卷,至110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796元(依總修繕費26,796元之比例計算,其材料費為22,483元、工資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廣告招牌(應適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本件招牌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48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561元(計算式:2,248元+2,313元=4,561元)。又依原告各自承保比例核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37元(計算式:4,561元×60%=2,737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2元(計算式:4,561元×20%=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