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程婷
訴訟代理人 程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佳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6,172元(其中工資為10,774元、塗裝17,648元、零件為7,7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0,0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25、26行)。
三、被告答辯
其於變換車道前有用餘光確認後方無車才左轉,系爭車輛在其左轉後加速碰撞。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就肇事機車之維修費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葉佳衡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肇事機車左方向燈亮起並向左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被告並無向後方查看之舉動,約1秒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至22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用餘光確認後方沒有車等語,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客觀事證不符,其抗辯自不可採。
(二)訴外人葉佳衡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等語。然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肇事機車開始左轉彎時,兩車距離約為車道線之一個白線段及間距,且至兩車發生碰撞,所經過時間約僅1秒。依上開規定,一個白線段與間距合計為10公尺,而縱使系爭車輛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每秒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計算式:50,000/3,600=13.89,四捨五入制小數點後2位】,可知無論訴外人葉佳衡是否超速行駛,均無可能於1秒時間內將系爭車輛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尚難認訴外人葉佳衡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訴外人葉佳衡就本件既無過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6,172元(其中工資10,774元、塗裝17,648元、零件折舊前7,7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6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774元、塗裝17,648元,共計29,95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750×0.369=2,860
7,750-2,860=4,890
第2年
4,890×0.369=1,804
4,890-1,804=3,086
第3年
3,086×0.369=1,139
3,086-1,139=1,947
第4年
1,947×0.369×(7/12)=419
1,947-419=1,5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