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林和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5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5,825元之違約金及滯納金3,3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萬凡通訊行購買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分24期償還價款,分期本金40,400元,分期總價63,552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前繳納2,64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給付2期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客戶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係由原告以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以及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約定之分期總價款即包括本金40,400元及分期利息23,152元,惟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若超過周年利率16%部分應為無效,而依本金40,400元分24期並以周年利率16%為計算,各期應給付金額為1,978元(詳如附表),是原告每期幾付超過部分(即2,648元-1,978元=670元),應認為是支付下期,惟被告所給付超過部分(670元×2期=1,340元)仍不足第3期1,978元,是依系爭契約及前開說明,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36,162元(計算式:37,502元-1,340元=36,162,其中1,340元應抵本金)及自111年2月23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起之分期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2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攤還表
月份
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償還本金
利息
月繳金額
0
40,400
1
38,960
1,440
538
1,978
2
37,502
1,459
519
1,978
3
36,024
1,478
500
1,978
4
34,526
1,498
480
1,978
5
33,008
1,518
460
1,978
6
31,470
1,538
440
1,978
7
29,911
1,559
419
1,978
8
28,332
1,579
399
1,978
9
26,732
1,600
378
1,978
10
25,110
1,622
356
1,978
11
23,467
1,643
335
1,978
12
21,801
1,665
313
1,978
13
20,114
1,687
291
1,978
14
18,404
1,710
268
1,978
15
16,671
1,733
245
1,978
16
14,916
1,756
222
1,978
17
13,136
1,779
199
1,978
18
11,333
1,803
175
1,978
19
9,507
1,827
151
1,978
20
7,655
1,851
127
1,978
21
5,779
1,876
102
1,978
22
3,878
1,901
77
1,978
23
1,952
1,926
52
1,978
24
0
1,952
26
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