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張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8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第1至3期之利息,以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並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而簽立增補契約,然被告仍未能依上開增補契約所載條件履行還款。嗣被告陸續於95年、97年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將被告應繳款項依比例撥付予原告及其他各債權銀行。然被告仍未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所載條件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償之款項。
(三)嗣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銀行公會所訂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償還方案,約定被告就剩餘未償之款項209,959元,應自99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償還原告1,750元,且被告如未依上開約定條件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件,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償之款項。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2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83,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略以:其係因生病無法正常工作,故未能如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希望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欠款明細表暨攤還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增補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被告既自101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償之本金18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生病無法正常工作,故未能如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希望分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83,709元
利息
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違約金
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
1.2%
違約金
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