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88號

原告 連瑞國

訴訟代理人 范震萍

訴訟代理人 史韋寬

被告 楊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訴外人 連家新 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連家新將其對於被告之修車費用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成功街154號前,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94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00元(均為材料費);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1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予以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9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0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慰撫金20,16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身心自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雙溪區房屋3筆、土地暨田賦各數十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428,63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月薪大概3-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11年度無所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160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2,390元(計算式

:1,940元+290元+20,160元=22,39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