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告 魏武慶
被告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與溪州三街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9,816元、衣物破損2,700元,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執行外送業務之工作損失32,028元,共計54,24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4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就肇事機車之維修費用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項前段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
⒉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沿溪州三街往溪州街方向,停等於溪州三街與溪州街交岔路口前,適系爭機車持續行駛致溪州街與溪州三街交岔路口隻黃色網狀線前,肇事機車突向前行駛,於1秒內兩車即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3頁反面第1至12行)。次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溪州三街往溪州街方向之路口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肇事機車所處之溪州三街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
⒊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可合理期待被告禮讓系爭機車先行,然被告竟未為禮讓即向前行駛,且自其肇事機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不及1秒,難認原告有充分時間為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19,816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9,816元,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衣物破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衣物破損支出2,700元,然並未就上開金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⒊工作損失31,33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4日修復完畢,查系爭機車維修報價期間為111年2月7日,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維修日數為7日,未逾常情,應屬適當。是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5日起至修復完畢之111年2月14日止,原告共有10日無法駕駛系爭機車營業。
⑵次查原告於事故前1.5個月之平均日薪為3,133元【計算式:(48,474+45,499+50,159)/46=3,133,四捨五入至整數】,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即為31,330元【計算式:3,133×10=31,33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開金額共計51,146元【計算式:19,816+31,330=51,14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