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更正並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將「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而到場時即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補充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 熊旭東 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將「仍不治死亡」,補充為「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於證據部分,將「而本件車禍被害人 陳枝全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補充為「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枝全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蘇文祺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熊旭東警員供承肇事犯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陳枝全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被告業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陳枝全之子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據,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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