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0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以前開門號撥打通話共計一百零九次,累計通信費用達新臺幣六千三百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應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撥打該門號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劉明義 之SIM卡並持以盜撥電話通信,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劉明義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持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物,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