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0號
上訴人乙○○男六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四一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黃秀英 與甲○○之子 曹振國 原為夫妻,乙○○則為黃秀英、丙○○之父親,黃、曹二家前因黃秀英與曹振國之間對於子女之扶養問題爭執不休而交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黃秀英、丙○○與乙○○三人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鳳山市成功新村二十號之住處,欲將黃秀英與曹振國之子 曹偉銘 帶回,黃秀英因恐再次與曹振國見面遂在車上等候,由丙○○及乙○○出面與甲○○接洽,惟三人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因甲○○開門以手推乙○○,坐在輪椅上之乙○○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咬傷甲○○之右臂,丙○○出手打傷甲○○之胸部,以致甲○○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臂近胸部三×零點五公分、一×一公分咬傷及前胸五×四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等共同咬傷及打傷伊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清宏 與 朱家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大東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告訴人甲○○及渠等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漏載前段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及丙○○二人係因曹偉銘教養之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並非十分惡劣,而其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乙○○並為中度肢體障礙者,有偵查卷第九頁所附殘障手冊影本可憑,其二人此次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