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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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告永井造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鴻公司)及鎮一造機有限公司(下稱鎮一公司)賠償損害,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龍鴻公司及鎮一公司部分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此部分訴之追加業據本院審核尚屬合法,已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審理之;而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聲明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歷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四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就前揭聲明為辯論;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件訴訟後階段程序時,詎原告未得龍鴻公司、鎮一公司同意,竟將龍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鎮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追加為被告,並聲請先位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龍鴻公司、鎮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龍鴻公司、鎮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關於起訴時及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訴之追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辯論,除損害賠償金額待鑑定外,已臻成熟,而兩造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後階段程序時始追加甲○○、乙○○為被告部分,尚無可利用,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訴部分非屬同一,猶仍再行調查,若准許原告遽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經龍鴻公司、鎮一公司表明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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