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三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尿液檢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嗎啡之犯行,辯稱:伊係施用海洛因,嗎啡伊從來沒有見過,亦未曾施用等語。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再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經本院查詢高雄地區自八十七年以來(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系統可開始查詢之年份)均未曾有出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裁判書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被告對於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且本案於準備程序中經蒞庭公訴人到庭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實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無誤,並非有誤載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