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GG九—四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民街口時,見騎乘機車同向在新富路前方行駛之甲○○將其所有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國際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PHS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GUESS廠牌女用手錶一只、國民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靠向甲○○右後方,並伸出左手搶奪置於甲○○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前開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迅速右轉高雄縣鳳山市○○路逃逸,並自該只手提袋內取出現金五百元紙鈔後,將該只手提袋丟棄於高雄市○○路之愛河內。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甲○○、牌照號碼GG九—四七九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黃嘉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以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機車借出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右揭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搶奪被害人 陳炫示 手機之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而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除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卷無誤後影印附卷足參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再次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獲取自己所需財物,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所搶奪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抗辯刑求卸責,浪費司法資源,顯見態度不佳,具體求刑一年八月,本院審酌被告除於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不諱,尚非全無悔意,因認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而以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二月為適當。至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典當予「天佑當舖」,但仍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機車並非法定必沒收之物,但本院審酌衡量被告搶奪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與沒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被告財產權所造成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顯有所失衡,爰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