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神元宮」廁所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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