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 曾陳嘉 分別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順益汽車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之所長及業務員(目前已離職),甲○○明知由其客戶 王輝良 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為付款人、票號O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乙張並未遺失,而係由王輝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予曾陳嘉。詎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因曾陳嘉未將上開支票交回公司,竟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業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填寫遺失票據聲請書,轉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曾陳嘉將上揭票據交付 魏肇宏 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持該票據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示時,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在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上開支票係由王輝良交付曾陳嘉並未遺失,而仍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承認我作業上有瑕疵,我不是有意如此做,我沒有犯罪動機,會報遺失也是銀行的人叫我如此做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報遺失,有被告書立之遺失票據申
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初王輝良在票到期當天下午一點在華南銀行楠梓
分行內告訴我,該張支票他已交給我們公司業務員曾陳嘉,並質問我為什麼提款人的戶頭不是我們順益公司而是他人,並說如此他不付款,所以我才代表我們公司申請止付,在辦止付前一個多小時,我有問過曾陳嘉,他表示支票在他哥哥那裡」等語,核與證人曾陳嘉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確係明知該支票未遺失,而仍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謊報上開支票業遺失,並聲請該銀行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據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係因客戶王輝良所交付予業務員曾陳嘉轉交回順益汽車有限公司之支票未如期交回公司,又遭客戶王輝良抱怨下,才前往掛失止付支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