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為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字,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四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茄萣加油站」前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與友人 劉江龍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合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為一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九三一○—一六二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未六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