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三二○建號門牌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土地上另有一二九建號同門牌之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中一層樓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與訴訟卷宗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查封執行(勘測)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僅係坐落高雄縣○○鎮○○段五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六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三二○建號高雄縣○○鎮○○路○○○巷○號之一部分(前開土地上尚有一二九建號同門牌之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本院執行處乃將系爭建物、其餘上開同建號及一二九建號之建物與前開土地合併拍賣,是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惟依法自無從僅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份停止拍賣,而需就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前開合併拍賣之不動產,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價值達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惟本院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拍賣最低價額僅一千零八十一萬六千元,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比較之下相對人最多亦僅得就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一千萬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一千萬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三年又四月,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元×5%×3又4/12=0000000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是本件擔保金應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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