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2號聲請人興國管理學院代表人甲○○校長)住同聲請人乙○ANDERS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以勞職規字第0960
509003號函(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興國管理學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未經許可非法聘請聲請人外國人乙○(ANDERSONETHANJOSEPH)從事學校教師工作,並認聲請人乙○係自行至原核准受聘僱補習班以外之聲請人興國管理學院擔任學校教師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規定,從而撤銷相對人96年
8月15日勞職規字第960543074號函核准聲請人興國管理學院聘僱聲請人乙○之許可及「2年內不予核准興國管理學院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工作之許可」等之處分,同時對聲請人乙○作出限期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處分。
㈡惟聲請人等認為原處分未能充分審酌「不同行政法規所定程
序適用上之競合關係」及「大學教師聘任程序之特殊性」,即驟認聲請人興國管理學院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予以裁罰「
2年內不予核准興國管理學院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工作之許可」,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並且即令聲請人乙○出國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此聲請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3項之規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原處分關於限令聲請人乙○出國部分:
查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16日以勞職規字第096002796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限令聲請人乙○出國部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日止」此有該函在卷可按,是本件即無聲請人所稱「即令聲請人乙○出國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處分關於2年內不予核准興國管理學院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工作之許可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三、下列學校教師:(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第53條1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五、申請日前2年內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一。」
2.查本件聲請人不爭其所聘任之教師即聲請人乙○原係受他人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許可轉換雇主,惟尚未申請等情,此有其聲請狀在卷(頁40)可按,是相對人依前開所引之法條作成原處分,殊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充分審酌「不同行政法規所定程序適用上之競合關係」及「大學教師聘任程序之特殊性」一節,雖非無見,惟查此仍有待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究,尚不能執此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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