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2月0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89年05月2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程緒全 結婚,經被告於93年05月04日第0000000000號核准原告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而來臺依親居留。嗣於95年06月01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經面談結果發現原告與程緒全相互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故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於95年09月06日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5092178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核准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原告不服,以與其配偶程緒全間陳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除程緒全前往大陸期間外雙方確實有同居之事實為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而記載)。
⑴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⑵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主張:⑴爭執點:
①原告接受面談時,與其配偶程緒全之說詞有無重大瑕疵。
②原告與其配偶程緒全在臺有無同居之事實。
⑵原告之主張:
其因婚姻關係在台多年,而於95年06月01日申請長期居留,在申請程序中接受被告之面談,但因配偶程緒全索取金錢不遂,又為達離婚之目的,故意於面談時為不實之陳述,且誣指原告無故離家出走未與之同居,以致相互間之說詞有瑕疵無法通過被告之面談,並使被告誤認無同居之事實,進而撤銷原告93年間經核准之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經查:
①所謂說詞有瑕疵者,包括介紹人、結婚金飾聘金、到大陸
湖南省衡陽市之住處、有無同居等陳述之不一致;介紹人部分,原告所稱之大陸人民 鍾新伶 ,其因婚姻關係到台居留,故與程緒全所稱鍾姓國人是同一人;結婚金飾聘金部分,程緒全稱項鍊、手鐲各一條及聘金美金6,000元,然而原告獲贈項鍊一條無誤,但並無手鐲,而是兩條手鍊、兩枚戒指,當時程緒全言明因為婚姻而好事成雙,且本件婚姻本無聘金,是因程緒全於大陸結婚期間住衡陽賓館十多天,費用都是原告負擔,致不好意思才打電話回台灣請朋友匯美金2,000元,當作聘金,美金2,000元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是程緒全誤記而非雙方說詞有瑕疵;結婚期間,程緒全稱住於原告家,然而原告當時住在妹妹 丁雪梅 家,故僅請程緒全到丁雪梅家坐坐,並未居住,當時有原告之妹 丁娟 全程陪同,丁娟雖無法來台,亦出具證明書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實;故被告認為說詞有重大瑕疵無法通過面談,應無足採。
②至於,有無同居之事實,實情是程緒全自婚後多半留置大
陸地區,且程緒全在臺住所之房屋為其子 程生明 及媳陳素芬所購,其子於程緒全在大陸期間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居住,程緒全返臺後,原告要求警方協助返家,其子仍不讓原告進門,發生爭執之際程緒全也在陽台觀看,故未同居之外觀,並非因原告主觀上拒絕同居而發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程緒全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以上開情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業經民事法院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亦無足憑。
因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誤信程緒全之不實陳述,而以原告未通過面談或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撤銷原告上開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⑶被告之主張: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原告於95年06月01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即依法進行原告及其配偶程緒全之面談,進而發現雙方供述有相當之瑕疵:介紹人部分,程緒全稱是一位名不詳之鍾姓國人,而原告稱是大陸人民 鐘新伶 ;聘禮部分,程緒全稱致贈項鍊、手鐲各一條及聘金美金6,000元,而原告稱項鍊一條、手鍊兩條、戒指兩枚、美金2,000元;結婚期間,程緒全稱住在衡陽原告家,而原告稱是住在衡陽賓館;程緒全又稱與原告約有3年未共同生活,而原告稱僅95年06月份起才沒有共同生活。況且程緒全是靠領榮民就養金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維生(每月約新台幣16,000元),而原告已取得工作證
4年並有工作,卻未曾給予程緒全生活費或零用錢,則程緒全所稱原告以結婚之名,遂行來台工作目的之說詞為可信,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被告於95年09月06日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50921781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原告聲請居留應經面談程序;而被告基於同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對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臺灣地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據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本件案例之背景即屬大陸地區人民(如原告)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後,申請長期居留,在申請面談程序中,經主管機關(被告)發現有未通過面談或無同居之事實,而撤銷先前許可之依親居留,合先敘明。
三、被告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以原告與其配偶程緒全就介紹人、結婚金飾聘金、到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之住處、有無同居等事實之說詞,有互不一致之重大瑕疵,無法通過面談,且無同居之事實而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經查:
⑴所謂說詞不一致:介紹人部分,原告所稱之大陸人民鍾新伶
,與程緒全所稱鍾姓國人是同一人,被告並無意見,則此部分原告所稱,應可採信。而聘禮中,項鍊部分並無出入,聘金部分原告稱是因程緒全住衡陽賓館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因不好意思才匯美金2,000元當作聘金,另無手鐲,而是因好事成雙故手鍊、戒指各二,及結婚期間程緒全於大陸居處,均經原告之妹丁娟出具證明書(經大陸衡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供為佐證,被告就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則原告關於聘禮、居處之陳述當有所憑,原告所稱應屬合理,故此等不一致或出於程緒全之誤記,自非雙方說詞有瑕疵,被告以該陳述互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無法通過面談,應無足採。
⑵所謂未同居者:被告認定之依據係程緒全之陳述,而程緒全
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以未同居之事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業經民事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參卷p-71),則原告所稱外觀上未同居之事實,並非因原告主觀上拒絕同居而發生,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為可信。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亦無足憑。
四、故被告依據上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原告經面談結果發現與程緒全相互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於95年09月06日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50921781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於法有違應堪認定,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