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施用麻藥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施用麻藥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持有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均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1至5號所列各日期各所犯販賣麻藥、施用麻藥、持有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