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法令解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41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行政院請求釋示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之疑義,行政院以所詢事項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適用上之疑義,事屬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職權,以94年10月11日院臺規字第0940047537號函移由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以94年10月20日庭大三字第0940022165號書函復原告,以原告就訴願法第3條規定申請釋疑一案,業經該院94年9月22日秘台訴字第0940020038號函復,並副知行政院。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以據前開司法院94年9月22日秘台訴字第0940020038號函復,該院並非訴願法之主管機關,尚無就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規予以解釋權限,仍請行政院就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之疑義予以釋示。行政院以94年11月9日處會規字第0940052518號書函復,以司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94年度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掌理之憲法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釋之解散事項,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亦屬司法權之作用等語,則本件司法院大法官就原告聲請釋憲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
3項規定議決不受理,即屬司法機關所為司法權之行使,與訴願法有關行政處分係機關本於行政權能所為具體對外發生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規範意旨不符,故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決議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復就同一事由向行政院請求釋示,行政院以原告陳情事項,前經司法院94年9月22日秘台訴字第0940020038號函、94年10月20日庭大三字第0940022165號書函及行政院94年11月9日處會規字第0940052518號書函復分別答復有案,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一再陳情,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於93年
2月13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997號以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為由,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原訴願決定),並於9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茲原告於95年7月14日以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有牴觸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處云云,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95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641號訴願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下稱訴願再審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再審決定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行政院94年11月9日處會規字第0940052518號書函,請判決命被告對於司法院所為不受理釋憲聲請之復函,具體表述是否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稱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500元云云。
二、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但其相關規定僅有訴願法第97條,對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不論實務上或學理上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有關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係於95年5月11日收受原訴願決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11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7月22日(星期六)屆滿,該末日為休息日,以上班首日即95年7月26日(星期三)代之。原告雖於95年7月14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再審申請書」表示不服訴願決定及「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縱認原告對於原訴願決定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又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如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設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相類似之規定,自亦難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狀,而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參照〕,即向行政法院起訴係採到達主義,故縱認原告向非管轄機關對於原訴願決定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尚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原告起訴狀到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96年1月8日,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之戳記可憑,仍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亦即應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合法起訴為前提。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以合併請求主張被告賠償其102,500元,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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