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TRIEUVANTRUONG(趙文長)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TRIEUVANTRUONG即趙文長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與DINHVANSAM即 丁文森 及其他友人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處飲酒慶生,席間丁文森與趙文長女友拍照,引起趙文長不悅,兩人發生口角,丁文森事後雖向趙文長道歉,心中仍有不快,因而離去。丁文森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211號寢室,同寢室之BUIDANGTAI(即 裴登財 )、DUONG
VANHUNG(即 楊文雄 )、THAIMINHHOANG(即 泰明煌 )知悉前開事端後,決定替丁文森討回公道。同日下午5時許,裴登財見趙文長返回宿舍,隨即要求趙文長進入211號寢室,趙文長進入寢室後,與泰明煌等人發生爭執,趙文長立刻開門往左邊跑離(即宿舍東側,未往西側樓梯跑離),裴登財、楊文雄、泰明煌追趕在後,4人在207號寢室及216號寢室(兩室為對面寢室)中走道相互扭打,趙文長突然發現216號寢室前鞋櫃下,有不詳之人所留置之水果刀1把,趙文長知悉水果刀為兇器,客觀上能預見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在左側胸腔內之心臟附近為人體主要動脈匯集處,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無致人死亡之意,認為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持該水果刀向泰明煌等3人揮刺,刺中泰明煌左側胸部1下、刺中裴登財腹部1下及刺中楊文雄胸部及左側腰部各1下,造成泰明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3公分)與創傷性血胸之傷害、裴登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併腹直肌血腫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文雄受有胸部及左側腰部穿刺傷合併深撕裂傷(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泰明煌遭刺後,跑往西側樓梯下樓,趙文長亦循西側樓梯方向下樓。趙文長在1樓餐廳前時,見泰明煌在車道上,欲靠近泰明煌,因他人勸阻,轉身將水果刀丟棄在西側1樓樓梯口水池附近,返頭接近泰明煌時,見泰明煌在1樓車道倒地後,逃逸離去。泰明煌雖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趙文長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發生事端,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揮刺被害人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等人,因而致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受有上述傷勢之客觀事實;及泰明煌於上開時、地遭刺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但其受有胸部穿刺傷,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因心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時16分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據裴登財、楊文雄及目擊證人NGUYENTHANHTUNG即 阮青松 證述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1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33、55、57-65、72-105頁)。又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員警至案發地點採證,自雲林縣○○鄉○○路○○號1樓車道上及扣案水果刀上採驗血跡,均檢出被害人泰明煌之DNA型別,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1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34-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2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64-36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泰明煌之犯意,辯稱:那天下午我從斗六回來,上二樓後,被裴登財叫進去211寢室,我進去就被打了,我開門跑出去,他們追上來打我的頭、頸跟眼睛,我被打倒在地上,看到放鞋子的櫃子下面有東西,我就拿起來反抗對方,反抗之後,他們就走了,我趕緊跑開,到了一樓,我聽到有人說我殺人了,我才看到手上拿的是刀子,我很害怕的丟掉,又怕他們繼續打我,於是我就離開,一直到同事打電話告訴我,說我拿刀刺人,死了一個,還有人受傷,才去派出所投案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被告有殺被害人的犯意,他有機會輕而易舉殺死被害人,可是被告從二樓下來時,二次靠近被害人都沒有這樣做,第二次靠近時,手上已經沒有刀子,被告應該沒有殺人犯意,可能只涉及傷害致人於死。檢察官雖以攝影內容認為被告是反握刀子的方式追被害人,但此係追被害人還是逃跑,可以有不同的解釋。另外,正握、反握刀子跟殺人故意不能完全扯上關係,若在奔跑中,反握反而不會誤傷他人,所以正握、反握應該不可以作為殺人的佐證。依證人 斐登財 、丁文森等人的說法,是無緣無故就打起來,斐登財、楊文雄有受傷卻不提告,丁文森見被害人的傷勢反應特別激動,可以認為證人阮青松證述被告先被打的過程較客觀可信,被告是為了反擊才會出手,最多是傷害的故意,且符合正當防衛的情狀。若不符合正當防衛,也屬防衛過當等語。
三、惟查:
(一)證人裴登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剛下班要回宿舍時,看到被告、泰明煌、楊文雄他們三個人在爭吵,他們吵到房間外,我換完鞋拿著球要去運動,出來看到他們在走廊打架,我就過去勸架,在拉扯中被被告用利器捅到腹部(見相驗卷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下班回來在房間裡面,被告就從外面走進來,跟泰明煌聊天,我也不知道怎麼爭吵的,我要換球鞋要去踢足球,他們講什麼我也不清楚,我看到泰明煌跑出去,被告跟著跑,我才出去勸架。那時候很亂,他們打成一團,也不知道是誰拿刀子,後來才發現自己有受傷,也不知道是誰劃的(見相驗卷第42-44頁)。於原審證稱:那天我下班回到寢室,準備要換衣服到外面運動,我先到別的寢室跟別人聊天,又回到寢室時看到被告,跟他打聲招呼,被告在寢室內待了一分多鐘,我沒有注意他在做什麼,被告走出房間後,我才走出去,看到被告跟泰明煌、楊文雄在爭吵、拉扯,不知道在吵什麼,我過去勸架,突然發現我肚子有傷,我因為害怕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392頁)。
(二)證人楊文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洗完碗進去寢室時,看到被告跟泰明煌已經在吵架,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就看到泰明煌跑出去,被告追著。我先跟著出去,後來裴登財有跟著我後面出去。我跟著他們出來之後,一直到接近消防栓那邊的走廊就看到被告拿刀出來刺泰明煌。我當時停在二樓宿舍中間的交誼空間,被告走過來看到我,就拿刀刺我右側肋骨下緣與左腰側共二下,我把他撥開後,我就往消防栓方向的樓梯下去(見相驗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在混亂的過程中,我在勸架,勸不動我就走出去,被告跟著我走,並且追上我,拿刀刺我(見偵卷第100-101頁)。於原審證稱:我洗碗回來時,看到被告在寢室內跟丁文森在聊天,不曉得在講什麼,我在放碗的時候,看到泰明煌跑出去,被告跟著跑出去,然後聽到外面有吵的聲音,不知道在吵什麼,所以到外面去看,看到被告跟泰明煌在靠近東側樓梯的地方扭打,我上前勸架,並推開他們,勸架不成,我退到交誼廳那邊207寢室,後來泰明煌往東側這邊跑來,被告也追上來,被告看到我向我跑來,拿刀子要刺我,刺我二刀,我趕快跑走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三)證人阮青松於警詢中證稱:18日下午5時許,我在雲林縣○○鄉○○路○○號(建大公司)宿舍1樓,看到被告、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他們4人正在混打當中,然後看到被告拿刀,刀子上有血,還看到被告手持刀子,從2樓追殺泰明煌到1樓,直到泰明煌倒臥1樓後,被告才逃逸(見相驗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睡覺時聽到跑步的腳步聲,起來站在宿舍門口,看到泰明煌、楊文雄跟裴登財在追被告。一開始3人追被告,在2樓宿舍走廊跑了10米後,3人追到被告,他們起衝突打成一團,然後就看到被告拿刀子,其他人跑了,刀子有血。我走到餐廳那裡時,看到泰明煌倒在那裡,被告不知把刀子丟到哪裡,跑到守衛室那個方向跑出去(見相驗卷第37-38頁)。於原審證稱:我住209室,我站在自己房間門口,看到泰明煌、楊文雄、裴登財在追被告,跑了約10公尺,從211號房跑到207號房,就圍在一起,後來不知怎麼打的,從那邊看到被告追著泰明煌,跑過我房門,手上有刀子,刀子上有血,後來我走到樓梯那邊陽臺,看到被告走到快到警衛室,聽到喊叫聲,跟隨其他人走下來,看到泰明煌躺在那邊等語,並證稱被告跟在被害人泰明煌後面時,並沒有用刀子刺向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64頁,現場平面圖見第193頁)。
(四)上開證人就案發經過證詞大相逕庭,自有辨明之必要。查,證人裴登財、楊文雄均與被害人泰明煌居住同一寢室,亦均證稱於案發當時在場。惟其二人上述所證內容,卻有不合理矛盾之處,如:被告在寢室內與何人交談、被告與何人在寢室外吵架、二人均稱被告與被害人在寢室外吵架,有上前勸架。於原審時,楊文雄卻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裴登財,亦不知悉裴登財受傷之事,就涉及被告何以出手之動機,顯有隱匿之意。裴登財、楊文雄於案發同時,亦遭被告刺傷,裴登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併腹直肌血腫之傷害、楊文雄受有胸部及左側腰部穿刺傷合併深撕裂傷,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5時45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裴登財之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楊文雄之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9-27、69-98頁)。楊文雄身中2刀,甚至進行清創手術,可見被告下手之時,力道非輕,楊文雄所中2個傷口,當係刺入、拔出又隨即刺入。然依楊文雄所述,係於被告追泰明煌途中見到楊文雄,因而向楊文雄刺2刀,被告既與楊文雄素無怨隙,楊文雄勸架不成隨即離開,被告在追泰明煌時,又何須橫生枝節持刀刺楊文雄2刀?況且證人阮青松並未看見被告跟在泰明煌後面時,持刀刺楊文雄一情,佐以裴登財未曾提及丁文森,然而丁文森與被告於案發前,在斗六火車站附近,酒後發生爭執,為被告及丁文森供陳在卷,被告進入211號寢室後,泰明煌與裴登財、楊文雄卻追打被告到寢室外,被告甚至持水果刀刺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丁文森竟稱在寢室內睡覺,不知道其他人在寢室內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於1小時之前有發生不愉快之人進入寢室,丁文森不予聞問,本有可疑。又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時,見丁文森於泰明煌倒地後,持木棍衝下樓,情緒激動(見原審卷一第209、276、277頁),丁文森對於其何有此行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躺在床上,聽到外面有人被刺,我突然醒來,旁邊有根棍子,我就拿著跑出去,就沒有想什麼」、「我自己的本能反應」(見原審卷一第271、277頁),依丁文森所證內容,既已在睡夢中,不知其他人在寢室內外發生何事,何以聽到有人被刺,本能反應卻是拿著木棍衝出去?且被害人等既為其出頭,丁文森豈有睡得著之理?參諸上情,堪認丁文森負氣返回宿舍寢室後,對同寢室之人告以前情,裴登財、楊文雄、泰明煌決定替丁文森出頭,故裴登財見被告返回宿舍,便要求被告至211號寢室。是丁文森聽聞泰明煌被刺時,才會情緒激動持木棍衝出,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係裴登財要求進入211號寢室一語,尚屬可信。裴登財、楊文雄於案發後,見泰明煌死亡,為撇清自己責任,才會隱匿發生在211號寢室之事,丁文森才會佯稱一直在睡覺云云,裴登財、楊文雄隱匿在211號寢室內發生之事,又未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所證述之內容互有矛盾,亦與阮青松之證述不符。可見裴登財、楊文雄就此事件之發生存有利害關係,未若阮青松與被告、泰明煌、裴登財、楊文雄無特別交集,而無偏頗之可能性,其等關於被告動手過程之證述,尚難採信,而應以證人阮青松之證述較為可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殺害被害人泰明煌之犯意,能否未預見其行為會致泰明煌死亡?查:
(一)被告與泰明煌並無糾紛,反而與丁文森在案發前1小時左右,與被告之女朋友拍照,使被告吃醋,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丁文森事後雖向被告道歉,仍然不開心的離開等情,為證人丁文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275頁)。被告與泰明煌並未同住一寢室,丁文森亦證稱僅其與被告有上開糾紛,泰明煌與裴登財、楊文雄與被告並無糾紛,故難認被告有殺害泰明煌之動機。
(二)依阮青松之證述,一開始看到泰明煌、楊文雄、裴登財3人從207號房追被告,約10米後,到217號房門外,泰明煌3人追上被告,他們打成一團,突然看到泰明煌先跑,後面跟著被告,被告手上拿著刀,經過其面前,其他人也跑了(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5-257頁)等語。是被告從211號房門外跑至207號房這段期間,阮青松並未見到被告手上持有刀子或返回自己寢室拿取刀子(見原審卷一第263、264頁)。若被告對丁文森心生不滿而有行凶報復之意,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攜帶水果刀,在進入211號寢室或被毆打的第一時間,當會拿出攻擊或反擊,然被告卻至207號房前才有持刀之情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謀攜帶水果刀。又阮青松證稱開庭前幾天發現有人隨便亂放刀子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則被告辯稱在216號房(207號房對面)外鞋櫃下取得不詳之人所放置之水果刀,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據此認定之。
(三)被告刺傷泰明煌後,泰明煌沿樓梯(西側)跑至車道上,被告於數秒鐘後亦沿同一樓梯下樓,原本朝泰明煌走去(當時手上仍持水果刀),又轉身離去,幾秒鐘後再走向泰明煌,此時手上已無刀子,被告經旁人拉住,再轉身離開後,同時由監視器另一畫面(CAMERA07)可見到另一名男子向樓梯間丟擲物品,十餘分鐘後,不詳之數人在該樓梯間垃圾場翻動,並拾起刀具,CAMERA10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男子手持白色紙張包裹物品交給管理人員,管理人員復將物品置入塑膠袋等情,已據原審勘驗監視器(CAMERA
10、07)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6-210頁)。被告自陳該水果刀丟棄在樓梯間附近水池,案發後,一名不詳姓名之外勞用衛生紙將一把沾血水果刀交給建大公司電氣組組長 劉輝煌 ,劉輝煌再交給員警等情,與證人劉輝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9-20頁),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此符合勘驗監視器所見水果刀在樓梯間垃圾場被人尋獲、另一名男子丟擲至樓梯間及有人交物品給管理人員之情形。是被告在下樓之後,已將手中水果刀丟棄,被告倘有殺害泰明煌之意,豈會輕易丟棄手中武器?故被告並未攜帶兇器,及使用拾得之水果刀出手,難認被告有預謀殺人之意,被告既無預謀殺人之意,其與被害人泰明煌循同一樓梯下樓,應屬巧合,非刻意追趕被害人泰明煌。
(四)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發現泰明煌胸部體表左胸第四肋骨間與左側胸骨體旁線處有一銳器刺創,創徑自心臟右心室處刺入,穿透心臟及升主動脈基部,造成心臟及主動脈損傷出血,心包填塞及左側血胸,為致命性外傷。研判被害人泰明煌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臟刺創、心包填塞及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此有上開解剖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2-65頁)。泰明煌除此胸部傷勢外,依檢驗報告書所載,有右手肘前內側10×3.5公分皮膚擦傷、左小腿中段前側2.5×1.5公分已結痂表皮擦傷(見相驗卷第60頁),該等傷勢如何造成,法醫師屈保慶於原審時,以鑑定證人身分證稱:「右手肘這部分是新的創傷,關於左小腿前側算是剛開始結血痂,也算是比較新的,我研判這兩個大概是一天內的傷」、「那個擦傷目前看起來,比較像地面,他是否後來有摔倒?感覺是摔倒地面造成的傷。就是它是一個摩擦,一個比較粗糙體的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3頁),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時,見泰明煌跑下樓至車道後不久,即傾斜倒臥路上(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故前開右手肘前內側皮膚擦傷及左小腿中段前側已結痂表皮擦傷應係倒臥時造成。依相驗及解剖所見,泰明煌之傷勢為胸部穿刺傷及右手肘前內側皮膚擦傷、左小腿中段前側表皮擦傷,泰明煌所受之胸部穿刺傷部分為被告直接所為,另二傷為倒臥造成,並無其他刺傷或割傷等銳器傷痕,被告倘有殺害泰明煌之意,以其175公分的身高對上170公分之泰明煌,持該水果刀不斷猛刺,亦非難事,被告卻刺被害人一刀,所為與殺人犯罪亟欲致人於死之外觀不符。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隨手取得之物為刀子云云。惟查,泰明煌及裴登財、楊文雄所受之上開傷勢,均為穿刺傷,泰明煌之傷口深度約8公分,楊文雄之2個傷口深度均深5公分(見原審卷二第69頁),裴登財之傷口深達肌肉層(見原審卷二第11頁),3人並無其他之割傷,可見該等傷勢是刀子直進直出造成,以被告反持水果刀之握刀方法,當係知悉手上之物品為銳器刻意刺入,實難想像被告會以此方式使用棍棒類或其他物體攻擊。況被告持刀之手並沒有割傷,顯然是發現有銳器時,有時間選擇反手持刀握住刀柄,益證被告知悉所取得之物為水果刀無誤。
(六)據上可知,被告於216號房門外鞋櫃下取得扣案水果刀,用以刺泰明煌左側胸部,該水果刀為金屬銳器,全長約25公分,刀刃約長13公分(見偵卷第64-65頁),客觀上足以使泰明煌受傷,被告之心理狀態並未異於常人,智識程度亦非較常人顯著減低,對於上開情形,當能知之,是其主觀上至少有傷害之犯意無誤。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泰明煌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對於刀傷可能導致創傷性休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被告和泰明煌發生衝突,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持水果刀刺向泰明煌,且泰明煌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泰明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六、被告傷害被害人泰明煌,因而致被害人泰明煌於死之行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自陳遭多人毆打,其以雙手護頭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投案,並經斗六分局員警拘提到案,隔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05-125頁),並未有以手防禦之傷害,如被告如其所辯僅有被打而無攻擊,衡情手部應有防禦之傷痕。再者,被告於與丁文森發生口角後,竟仍敢一人單槍匹馬依裴登財之邀即至丁文森之211號寢室,顯無懼於裴登財等人,再據阮青松所證,被告係遭泰明煌等人自後追趕(莫論裴登財、楊文雄係證稱泰明煌先跑出去,趙文長再跟著追出去,裴登財、楊文雄二人再追出去,見相驗卷第42頁反面-44頁),而被告一離開211號寢室後,本即可輕易自西側樓梯下樓跑離現場,被告卻捨此不為,卻往反方向之207、216號寢室方向跑去,還可讓泰明煌等人追上,並與泰明煌等人在207、216號寢室前走道相互打成一團(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之現場圖),被告似亦無懼於泰明煌等人,未有積極逃離現場之意,且當時其應有攻擊之意及行為,實已無從分別何方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依阮青松所證渠等是打成一團,未曾證稱被告有被泰明煌等人打倒在地之情,則即無被告所辯被打倒在地之情。嗣被告此時竟在216號寢室前鞋櫃下取得不詳之人所留置之水果刀(關於此節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之揮刺泰明煌、裴登財及楊文雄,更足認其有攻擊之意。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此舉顯非屬正當防衛。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在前揭所述鞋櫃下所取得之水果刀刺被害人泰明煌,其主觀上未能預見泰明煌會因該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並非主動發起攻擊之人,除了以手上有的武器回擊,別無他法可以保護自己,被告防衛過當所致,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傷之對象有三人,泰明煌已死亡,裴登財、楊文雄未提出傷害告訴,其等均為離鄉出外打拚之外籍勞工,本無恩怨,因此事件,泰明煌死於異鄉,家鄉之親人頓失所依,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泰明煌素無恩怨,因丁文森發生此事端,被告持拾得之水果刀刺傷泰明煌,導致泰明煌因上開傷勢而死亡,泰明煌前於103年10月23日(見警卷第22頁)為賺錢,離鄉背景赴臺工作,卻於到臺灣後近1年7月,捲入他人紛爭遭被告傷害致死,與家人天人永隔,被害人泰明煌為獨子(見附民聲請書),家屬哀痛難以言喻,被告迄今亦未與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據告訴代理人 阮文俊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被告所生損害巨大,確未曾填補損害,其行為至應受譴責。惟念及被告並非挑起事端之人,以取得之水果刀刺泰明煌非其預謀,其至建大公司工作約1年7月,每月薪水實領新臺幣2萬元,家鄉有父、母及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復認扣案之水果刀,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衣物,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上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為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證人裴登財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4點,此有建大公司之打卡紀錄單附卷可憑,而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5點多,中間僅相隔1小時,是否足以聽聞丁文森訴苦後決定教訓被告,尚有疑義。且證人裴登財證述:那天伊下班回到寢室,準備要換衣服到外面運動,先到別的寢室跟別人聊天,又回到寢室時看到被告,跟他打聲招呼,被告在寢室內待了一分多鐘,伊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被告走出房間後,伊才走出去,看到被告、被害人、楊文雄等3人正在爭吵,依現有之客觀證據,當屬合理之時間。原審逕以裴登財與楊文雄之證述有矛盾之處,加諸二人均與丁文森是室友關係,逕認其證述不可採,推論尚嫌過速。
(2)阮青松雖證述一開始看到被告從211號寢室跑至207號寢室時,手上並未持刀等語。惟如依原審之論斷,被告被叫至211號寢室時,當未預料到裴登財、楊文雄及死者等人會為丁文森出頭,自不可能於第一時間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而是待離開211號寢室後,於奔跑之際,方有餘裕將水果刀拿出,而被告也應係受丁文森等人於211號寢室內挑釁,終於起心動念將預藏之水果刀拿出殺人。又阮青松證述之前所看到的水果刀是放在陽台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之水果刀位置均係放於216號寢室之鞋櫃,自無從以阮青松之證述認定被告所述屬實。且阮青松於審理中已證述:看到被害人負傷逃離現場後,被告自後跑出,且手反握刀,高舉放在眼睛旁邊,如被告卻無殺意,何以會以如此反常的方式緊追在被害人之後跑出?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論及,論理尚有不備之處。
(3)自CAMERA07監視器畫面可發現,被告第一次朝被害人走過去時,手中仍持水果刀,惟當時被害人已無力反抗,正處於垂死之際,被告走去後發現被害人已回天乏術,自然認為犯罪已既遂,應立即丟棄殺人用之兇刀以湮滅證據,因而將水果刀丟棄在樓梯間附近水池,然原審逕認被告如果真有殺意,豈會輕易丟棄兇刀?顯然忽略被害人當時已身受致命傷,在奔逃逃離現場後終於不支倒地,被告發現後認已無繼讀下手必要之事實,認持刀追趕在被害人之後純屬巧合,論述已溢脫常情,尚非可採。
(4)本件觀察被告及裴登財、楊文雄等2人之傷勢可發現,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而雙手均無外傷,裴登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併腹直肌血腫、楊文雄受有胸部及左側腰部穿傷合併撕裂傷(深度均達5公分),可證被告自始根本無防衛之意思,且以證人阮青松之證述,被告當時是以反持水果刀之握法打成一團,而被告出手攻擊證人裴登財及楊文雄之部位,均屬可能致命之部位,僅是渠等運氣較被害人佳,未造成致命傷害,然而一般人在遭遇如此嚴重之傷害又手無寸鐵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可對被告繼續造成何種威脅,而被告在見到被害人遭受致命傷逃出後,竟然不是通知其他人救治被告,或由宿舍2樓另一側較近之出口倉皇逃出,反而是持兇刀追趕於被害人之後,顯然被告並非為擺脫裴登財、楊文雄之鬥毆,而於逃跑時恰巧與被害人同方向,應認其目的便是要致被害人於死地,原審判決未見此推論,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既應認犯殺人罪責,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論述亦未見有何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論述,自應量處高於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刑罰相當原則。
(二)被告趙文長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關於犯罪部分於事實確實有很大的出入。在於被告被裴登財要求進入211號寢室內,究竟發生何事?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一再說明。然而在這部分,諸位 鈞長 在判決文中未曾提起,也未明顯查詢證人的證詞,顯有違反犯罪之事實的審查。
(2)丁文森、裴登財、楊文雄三人,從警訊、偵查、審理中,證詞說法一再不同,可見三人都有隱匿,所以無法自圓其說。而地院審理時,明知三人在隱匿什麼,卻無再追查下去,未還原事實。
(3)證人阮青松的證詞符合當時情形亦可信。但阮青松所目擊的只是被告衝出211號寢室外,再被打一次及被告跑到216號房及207號房又被追上又被毆打。而被告在進入211號房內所發生的事情並未目擊。以致丁文森、裴登財、楊文雄等人在胡言亂語,請查明事實。
(4)在判決書上來看,法官對三位證人證詞並不採信,卻沒有加以詳查真相,不知為何?因在211號房內足以證明被告是被毆打。並不是法官所言:被告手肘無傷痕,即認定被告和丁文森、裴登財、楊文雄、泰明煌等人是互毆,這對被告是不公平,請法官能還原真相即可證明被告是在「自衛之下」才傷到人。
(5)被告從頭到尾被追打了3次(大約十幾分鐘),第3次那時在216號房前打倒在地上,被告在地上亂摸之下摸到東西就一陣亂揮,被告真的是不知道是何東西,因被告已被打的頭暈腦漲,眼睛模糊之下,並不知被告所拿到的是把「水果刀」,於是在被告亂揮之下才會傷害到他們三人,並導致「泰明煌」身亡,被告真的無意傷害任何人,只是要防衛被告不再被毆打而趕快離開現場。
(6)被害人除刀傷外,無其他傷害,得證被告取得刀子前,被害人方未受攻擊;被告係被打倒在地後,方從鞋櫃底部拾得刀子,則無論先前糾紛之經過,在被告拾得刀子的當下,確實係純遭挨打的情境。被告自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7)縱認被告構成傷害致死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惟審諸衝突肇因於被害人方之先行挑釁攻擊,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出於自我保護意思所為之傷害行為,顯非罪大惡極,原審之量刑容有過重之處。
(三)惟查:
(1)裴登財、楊文雄及丁文森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又檢察官認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證明,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216號寢室前取得。再被告若確有殺意,豈會輕易丟棄兇刀,而不繼續追殺被害人,是認被告未有殺人之意,自無脫常情。另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非殺人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自無刑罰不相當之情。
(2)被告被裴登財要求進入211號寢室內,究竟發生何事?被告雖有辯解,惟實與其他證人所證不同,證人所述隱匿在211號寢室內發生之事,而被告連所持之物為水果刀都不敢承認,顯見對其所為亦避重就輕,是本案無證據證明渠等所述何者為真,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為據。又本案被告與泰明煌等人僅扭打約2分鐘,業據阮青松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無被告從頭到尾被追打了3次(大約十幾分鐘)之情。再本案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謀攜帶水果刀,本院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在216號房(207號房對面)外鞋櫃下取得該水果刀,被告所辯被打倒在地,不知所拿到的是把「水果刀」云云,係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此外,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無量刑過重顯不相當之處。
(四)據上,可知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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