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岳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岳君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向不知情之 張炳賢 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後,隨即進駐而管領使用該房屋,並負擔繳納該屋電費。詎卓岳君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30日後至同年10月15日前之間某時許,由該成年人在裝設於前揭房屋前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即該房屋2樓所用電表(下稱本案電表)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不銹鋼扣環封印鎖,拆斷封印鉛塊銅線後,改動電表構件彎曲齒輪及電表內部計度齒輪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功能失準後,再封回外箱封印鎖與電表不銹鋼扣環封印鎖,藉此竊取電流使用(共遭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9,565元)。嗣於
10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與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承租該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2年4月30日開始承租房子,整棟店面是在同年7月17日開幕經營眼鏡行,我於大約同年5月中的時候就有先進去住在三樓,一、二樓當時在裝潢,裝潢到同年7月初才結束。裝潢期間,冰箱、看板測試等都會使用二樓的電。如果我要竊取電力的話,應該等開幕以後看到實際用電量之後再去竊電,且當初臺電的人來,是我要求店長報警,所以我根本沒有竊電意圖。又臺電裝設新電表的外包廠商跟我說,在臺電去查電表第三天後有把附近大同路住戶的電表都更換掉,並且說那整批電表本身有問題,度數不準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洪銘 桉於警詢中證稱
:本案電表外箱蓋外箱封印鎖與白鐵扣環封印鎖有被撬過再封回跡象,封印鋁塊(應為鉛塊之誤)銅線拆斷再偽裝壓回,擅自改動電表構件彎曲齒輪,改動電表內部計度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電表從外觀看就可看出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封印鉛塊銅線都有被拆開,再裝回去的痕跡,從玻璃罩就可以看到計度齒輪有歪掉,這是要用外力才會歪掉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稽查本案電表,當日從電表外表就可以看出齒輪被彎曲,外面的封印鎖被人用工具撬開,就像鎖頭會鬆脫這樣,被撬開後再偽裝封回,鉛塊銅線也被破壞再偽裝封回,銅線有被工具壓過的壓痕,齒輪彎曲,沒有咬合,電表的圓盤都有在轉,用電度數是零度。齒輪彎曲的影響是計量會不準,彎太大久了齒輪會脫離,不會咬合,計量變成零度,電度表是個位數帶動十位數,再帶動百位數,個位數已經不轉了,就沒有辦法帶動十位數了。彰化縣○○鎮○○路○段○號有不止一個電表,其他電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電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14頁至第15頁)。而自照片中確實可見計度齒輪略有彎曲以及封印鉛塊銅線有壓痕之情。又本案電表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電度表計量器於787kWh時停止計量且計量器個位數指針有鬆動現象。封印銅線疑遭人為剪斷並重新插入,有銅線剪斷之線頭,與正確封印不符之情,有該中心104年2月10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該中心鑑定結果所認電度表停止計量、個位數指針鬆動與封印銅線疑人為剪斷再重新插入之情,與證人 洪銘桉 證述之齒輪彎曲沒有咬合,用電度數是零度以及鉛塊銅線被拆斷再偽裝壓回之主要情節相符,堪認本案電表於102年10月15日受證人洪銘桉稽查時確有遭人為外力破壞致使計度齒輪彎曲而有計量不準之情。又本案電表於10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40度;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235度;同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517度;同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用電期間內之用電度數為40度,此有臺電公司電費明細表、電費通知及收據共3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本案電表所接之電器用品則有電扇、日光燈、電冰箱、冷氣機及驗光機,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可見本案電表在10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間以及同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僅有40度之用電底度。而證人張炳賢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房屋屋主是我本人,被告承租全棟共
5層樓,102年4月份定契約後我就將該屋交給被告使用,未承租時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供稱102年4月30日承租該房屋後,同年5月有裝潢,同年7月17日開幕,2樓做驗光,有客人上去驗光我們才會去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除了同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6日之間本案房屋無人使用,電表計量為底度外,被告經營之眼鏡行開幕後正常營業使用之同年7月30日至9月30日期間,係夏季期間,屬天氣炎熱需使用空調設備降溫之用電高峰期間,用電度數竟只有底度,相較於之前裝潢中之5月期間更有固定供營業使用而需耗電,卻反而計量降至底度,顯然計量失準。是本案電表有於被告自102年4月30日承租本案房屋後至稽查之同年10月15日之間遭人為上開改動而使計量不準之情,已足認定。
㈡本案房屋係由證人張炳賢出租予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簽
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共計3年,房屋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自102年4月30日簽約日起證人張炳賢即將該房屋交給被告使用之情,此已如前述,是本案房屋將有3年之期間會在被告管領、使用中,承租期限長,且約定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被告負擔,則出租人張炳賢並無動機改動本案電表。又本案房屋供開店營業使用,被告為經營者,須負擔一切營業開支,其他店員或裝潢之工人均不負責支付本案房屋電費支出,殊難想像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刑法上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改裝電表,以使被告得利之情,堪認本案僅被告有改動電表竊取電能之動機,是被告於
102年4月30日後開始管領使用本案房屋,至102年10月15日受臺電公司人員稽查之期間內某時有更動本案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可能因開店得罪他人,遭人陷害云云,但修改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方式將令被告獲得減少電費之利益,被告所辯有人以此種使被告得利之方式陷害被告之情,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鎮○○路整批電表本身有問題,度數不準,
臺電外包廠商有來更換云云。而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至4樓、同路段5號1樓、3、4樓、同路段7號1樓至4樓均於102年10月16日更換電表,原因為前揭電表係大同公司製造之瑕疵電表,因發現部分電表下部軸承磁鐵鏽蝕,故更換電表,除該路段5號2樓電表外,其餘電表經檢測確認計量正確之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2月27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換表資料、104年1月2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第
193頁),是被告承租之本案房屋附近之電表雖確有因製造之瑕疵而更換之情,然該批電表並非遭外力更動,且製造之瑕疵僅係電表下部軸承磁鐵鏽蝕,計量度數均正確。又證人洪銘桉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一批大同公司的電表軸承磁鐵鏽蝕,不會影響計量,但怕以後有爭議,所以全部換掉,與本案這戶計度齒輪彎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本案電表既係遭人為外力拆開、使齒輪彎曲再裝回,使計量不準,與其他臺電公司更換之電表僅為磁鐵鏽蝕、不影響計量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自承並無改電表之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且證人洪銘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要知道電表運轉原理才能去更動齒輪影響計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告應係委由其他不詳之具有改動電表相關知識技術之人下手更動電表。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更動電表竊取電能之事實,已堪認定,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書認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委請某不詳成年男子改動電表計量之方式,自102年4月3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認本案係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金屬工具撬開電表外箱封印鎖,惟該成年人究竟攜帶何種工具、該工具是否為兇器等情,均尚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成年人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該成年人有攜帶兇器行竊,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7年
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6月2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提供之電流供己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已繳清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有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第3頁),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3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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