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 林章 勳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
林木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如效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依瑩 被上訴人 林永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溥 被上訴人 林章以
林章裕 林永富 林章田 林章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景星 被上訴人 林章欽
林久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興唐 被上訴人 林章傳
劉國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上訴人 張天來 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及面積所示之土地。
上訴人 林章勳 及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劉國鑑、林久男、林永富、張天來、林章以,應補償被上訴人 林文助 、林木榮、林文在、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函為證,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105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116頁),是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國基承受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種分割方法,學者謂之價格補償。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㈡上訴人林章勳、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永富及張天來,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雖僅就上開第㈡項金錢補償部分上訴,惟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林章欽、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3958.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准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審依附圖所示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及面積,固無不當,惟依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6月18日之鑑定書(下稱標至鑑定書)計算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金,則因係以分割後之鑑定價格為認定,且將道路面積列入分得價值金額,致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過高,因此命各共有人間應依如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永富、張天來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金額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木榮、林文在、林章以、林章裕、林章欽、林章傳、中華民國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略以:均對於原審判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沒有意見。另就原審判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各別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永男、林章田、張天來:同意上訴人主張,均認系爭共有人間不必再金錢補償。
㈡被上訴人林文助、林章鏘:同意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及陸
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8月11日105嘉陸估字第081101號函檢附之105年8月4日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 陸德 105年8月4日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之互為找補之金額補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文在、林木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依原審判決結果分割。
㈣被上訴人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林章欽、林久男、林章
傳、劉國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⒈林章以、林章裕、林永富: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分割,系
爭位於○○路上之臨路土地在分割後地價快速增值,並且具有商業價值;臨路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該依照原則補償於巷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章以之土地位於B8處,在林家公祠之左側基習俗上房屋是不能興建較祖厝高,最沒有價值。故同意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不再互相補償。
⒉林章欽:原審判決認定補償金額過高,系爭土地是在鄉下,故無所謂營利。
⒊林章傳、林久男: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
⒋劉國鑑:由現況地形的鑑價有過高之情形,而就補償部分也過高。
三、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共3958.
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面臨○○路,路寬約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
土地相鄰,西側與10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文助、 林文榮 、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上訴人之房屋;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
R、Q部分,經地政人員指界確認現狀係做為道路使用,有原審101年6月13日、102年4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7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係做為○○老街道路使用,目前現況寬度約為9公尺,代號R部分係○○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上開路段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逾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27-134頁)。
㈣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6分之1係因原共有人 林得利 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於90年8月14日收歸國有(見原審卷一第9頁)。
㈤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O部分,為林姓祖先公祠,作為多數林姓共有人祭祀祖先之用(見原審卷二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是否應補償?如應補償,補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原審卷一第6至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原審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元興路,路寬約9米,東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西側與1017地號巷道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文助、林文榮、林文在、林永男、林章以、林永富、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林章傳、劉國鑑、張天來及上訴人之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101年6月13日、102年4月8日、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71頁,卷二第11至14頁及本院卷三第88-99頁)。因此,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未分得與北側○○路及西側1017地號巷道相臨之土地所有人,即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無適當之道路可供通行,故於分割後有預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此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係供共有人自由通行而不能分割,自應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就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以嘉竹地測字第10100171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代號S、Q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揭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S及Q部分)現況係為○○老街道路使用,該路段寬度約為9公尺;係供鄰近村里及不特定民眾通行,亦為○○老街臨街之居民通行所必須;○○老街至少已供不特定民眾通行25年以上,且未曾中斷;爰此,該路段尚符既成道路認定要件,屬既成道路等語,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卷二第127至134頁)。基此,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S、Q部分(代號R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有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之必要,故分割後,上開部分仍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再參酌原審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章鏘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依附圖所示分割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取得依附表二所示編號面積之土地之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暨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且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編號取得各分得部分土地分割,並規劃B22、B23、B24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
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現況,而認: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南側,區域內土地成低密度利用,土地位處鄉村型態社區,公共設施與生活機能條件尚可,土地北側臨街○○路具商業效益,內部土地部分面積坐落建物、部分農業使用或閒置;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分割後土地可區分為臨街地(○○路)及裡地兩區塊,考量個別因素條件分別評估,依道路種別、商業效益及土地利用情形,區分為臨街地及裡地,分別取選比準地,選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以市場供需及替代性之交換價值為基礎,並以成本面為理論,兼顧市場交易面及供給面,而選取附表二編號B5為裡地區塊比準地,而認南側及西側分別臨4米巷道,屬住宅形態之不動產,並考量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推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萬180元/平方公尺;編號B11為臨街地區塊比準地,北側臨7米○○路,具商業效益,屬店鋪形態之不動產,並考量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推定價格為21,460元/平方公尺,復依分割後各宗地地形、寬深度、地勢起伏及發展潛力等各項條件,暨審酌附表二編號B1鄰接西側4米道路,出入條件較佳且現況地上坐落建物為店鋪使用,綜合考量後發展潛力上修;編號B2、B12、B13及B14因分割後土地利用規劃條件較差,編號B3、B6有路沖等嫌惡設施,而編號B17~B21出入動線較為曲折,並扣除B16、B22、B23、B24等兩造仍保持共有之祖厝、道路面積及價值後,計算各共有人上述編號宗地依土地影響程度分別下修正調整分割後各筆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附表五所示,就受分配土地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本件105年8月4日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53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
⒉至於部分共有人就鑑價報告主張:鑑定之土地單價過高,
或認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應以同一標的價格計算,不應由臨路或巷子裡的價格為計算標準,更不應由被上訴人這代來承擔不同之價格;或認應以公告地價為計算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
⑴土地會因為坐落之位置不同、是否直接臨路、是否具有
商業價值、土地之地形等等因素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因此,上開鑑定報告乃考量土地分割後,直接臨路而具商效之土地,及未臨路不具商效之土地,分別決定基準地及基準地之價值後,再斟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土地形狀、位置及發展潛力等因素,修正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等情。爰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所採用基準地之原因及計算基準地之各項因素,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附表二編號B5及B11基準地之價格,應較公平合理。
又上開估價報告中,就各筆土地長寬比、所臨道路寬度、土地形狀、位置及進出便利性、規劃利用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各筆土地總調整百分比(詳外放估價報告書),足見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就各筆土地分割後影響價格之因素加以考量評估。再者,本院依兩造聲請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臨○○路,路寬約9米,店面及住家林立,系爭土地對面原為○○國小職務宿舍,目前改建為公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8-99頁),分配取得臨接該路段之共有土地,居家出入便捷,生活機能較佳,亦可供開設店面營利使用,且該路段上如附表二編號B14部分土地上建物(即○○路10號)為林文在使用,懸有家庭理髮之招牌;編號B12土地上建物為林文助使用,懸有林代書事務所招牌;B8土地前方設置有攤販車輛等情,有上開照片可參,衡情亦曾為店家營業使用,自較其他未臨該路段之共有土地具有商業利益,基此,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評估鑑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較為可採。
⑵另原審囑託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雖認兩造
依附表二分割後各筆土地「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附表五所示,並計算各共有人就受分配土地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BZ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下稱本件標至估價報告書)、102年11月27日BZ0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㈢第27至
30、38至41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然觀該估價報告選定之比較標的僅三筆,較之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選定比較標的六筆者為少,且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而本件標至估價報告書選定之三筆比較標的,其中兩筆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僅一筆坐落於嘉義縣○○鄉,而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所選定之比較標的則均坐落於嘉義縣○○鄉,其選定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近,據此比較分析之價格自亦較為可採。另本院於103年6月間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103年9月間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上開本件標至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之認定,均較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高,然觀該等鑑定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間、103年6月間及103年9月間,距今105年11月,已有2至3年,其間房地產交易價格因經濟不景氣而有下跌,自應以本件陸德估價報告書依接近本件判決分割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⑶再公告地價乃政府公告做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
考,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課徵地價稅,公告地價非必等於市價,被上訴人張天來主張應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已與客觀交易情形不合,而不可採。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且土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於各共有人有使用之價值,亦不宜整筆變賣,被上訴人張天來請求變賣分割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形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及面積所示之土地,並按附表六所示由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國鑑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90年1月17日為受訴訟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設定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林永男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99年12月6日為受訴訟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考,而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自轉載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劉國鑑、林永男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表一┌───┬─────────────┬─────┬──┐│土地坐│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目││落位置││(平方公尺)││├───┼─────────────┼─────┼──┤│嘉義縣│(一)上訴人林章勳:12分之1│3958.25│建││○○鄉│(二)被上訴人林文助:12分之││││○○段│(三)被上訴人林木榮:12分之││││000地│(四)被上訴人林文在:27分之││││號│(五)被上訴人林永男:18分之│││││(六)被上訴人林章以:36分之│││││(七)被上訴人林章裕:36分之│││││(八)被上訴人林章田:18分之│││││(九)被上訴人林章鏘:18分之│││││(十)被上訴人林章欽:30分之│││││(十一)被上訴人林久男:24分│││││(十二)被上訴人林章傳:24分│││││(十三)被上訴人劉國鑑:20分│││││(十四)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國有財產署):6分之1│││││(十五)被上訴人林永富:36分│││││(十六)被上訴人張天來:27分│││└───┴─────────────┴─────┴──┘附表二(即附圖,被上訴人林章鏘之分割方案)┌──┬─────┬─────────────┐│編號│應分配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B1│259.98│分歸被上訴人林木榮取得。│├──┼─────┼─────────────┤│B2│182.29│分歸被上訴人劉國鑑取得。│├──┼─────┼─────────────┤│B3│176.84│分歸被上訴人林章傳取得。│├──┼─────┼─────────────┤│B4│219.66│分歸上訴人林章勳取得。│├──┼─────┼─────────────┤│B5│122.06│分歸被上訴人林章以取得。│├──┼─────┼─────────────┤│B6│85.24│分歸被上訴人林永富取得。│├──┼─────┼─────────────┤│B7│117.03│分歸被上訴人林久男取得。│├──┼─────┼─────────────┤│B8│57.20│分歸被上訴人林永富取得。│├──┼─────┼─────────────┤│B9│50.50│分歸被上訴人林久男取得。│├──┼─────┼─────────────┤│B10│57.38│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助取得。│├──┼─────┼─────────────┤│B11│145.80│分歸被上訴人林章田取得。│├──┼─────┼─────────────┤│B12│337.83│分歸被上訴人林永男取得。│├──┼─────┼─────────────┤│B13│155.53│分歸被上訴人張天來取得。│├──┼─────┼─────────────┤│B14│150.69│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在取得。│├──┼─────┼─────────────┤│B15│80.86│分歸被上訴人林章鏘取得。│├──┼─────┼─────────────┤│B16│292.78│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17│161.02│分歸被上訴人林文助取得。│├──┼─────┼─────────────┤│B18│140.68│分歸被上訴人林章欽取得。│├──┼─────┼─────────────┤│B19│377.15│分歸中華民國取得。│├──┼─────┼─────────────┤│B20│121.95│分歸被上訴人林章鏘取得。│├──┼─────┼─────────────┤│B21│85.92│分歸被上訴人林章裕取得。│├──┼─────┼─────────────┤│B22│516.29│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3│61.88│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4│1.69│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原審認定各所有權人按附圖代號土地分配之價值)┌──┬────┬─────┬──────┬──────┬──────┬──────┬──────┐│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含│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道路與B16分││(含所分擔道│供補償│補償│││││擔面積)││路與B16價值│││││││(平方公尺)││)│││├──┼────┼─────┼──────┼──────┼──────┼──────┼──────┤│1│林文助│329.85│291.12│4,848,315元│3,573,765元││1,274,550元│├──┼────┼─────┼──────┼──────┼──────┼──────┼──────┤│2│林木榮│329.85│332.70│4,848,315元│3,464,042元││1,384,273元│├──┼────┼─────┼──────┼──────┼──────┼──────┼──────┤│3│林文在│293.20│215.33│4,309,613元│3,180,642元││1,128,971元│├──┼────┼─────┼──────┼──────┼──────┼──────┼──────┤│4│林永男│439.81│434.79│6,464,419元│9,141,503元│2,677,084元││├──┼────┼─────┼──────┼──────┼──────┼──────┼──────┤│5│林章以│109.95│146.30│1,616,105元│1,541,539元││74,566元│├──┼────┼─────┼──────┼──────┼──────┼──────┼──────┤│6│林章裕│109.95│110.16│1,616,105元│1,068,827元││547,278元│├──┼────┼─────┼──────┼──────┼──────┼──────┼──────┤│7│林章田│219.90│194.28│3,232,210元│4,051,092元│818,882元││├──┼────┼─────┼──────┼──────┼──────┼──────┼──────┤│8│林章鏘│219.90│251.29│3,232,210元│3,622,221元│390,011元││├──┼────┼─────┼──────┼──────┼──────┼──────┼──────┤│9│林章欽│131.94│169.77│1,939,325元│1,734,850元││204,475元│├──┼────┼─────┼──────┼──────┼──────┼──────┼──────┤│10│林久男│164.93│203.89│2,424,157元│2,746,780元│322,623元││├──┼────┼─────┼──────┼──────┼──────┼──────┼──────┤│11│林章傳│164.93│213.20│2,424,157元│2,080,550元││343,607元│├──┼────┼─────┼──────┼──────┼──────┼──────┼──────┤│12│劉國鑑│197.91│225.92│2,908,989元│4,558,387元│1,649,398元││├──┼────┼─────┼──────┼──────┼──────┼──────┼──────┤│13│林章勳│329.85│292.38│4,848,315元│6,044,927元│1,196,612元││├──┼────┼─────┼──────┼──────┼──────┼──────┼──────┤│14│中華民國│659.71│522.59│9,696,629元│5,075,574元││4,621,055元│├──┼────┼─────┼──────┼──────┼──────┼──────┼──────┤│15│林永富│109.95│166.68│1,616,105元│2,550,000元│933,895元││├──┼────┼─────┼──────┼──────┼──────┼──────┼──────┤│16│張天來│146.60│187.85│2,154,806元│3,745,076元│1,590,270元││├──┴────┼─────┼──────┼──────┼──────┼──────┼──────┤│合計│3958.25│3958.25│58,179,775元│58,179,775元│9,578,775元│9,578,775元│└───────┴─────┴──────┴──────┴──────┴──────┴──────┘附表四(原審認定應找補之金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章勳│林永富│張天來│)│├────┼─────┼────┼────┼────┼─────┼─────┼────┼─────┼─────┤│林文助│356,212元│108,960│51,895元│42,928元│219,469元│159,221元│124,264│211,601元│1,274,550││││元│││││元││元│├────┼─────┼────┼────┼────┼─────┼─────┼────┼─────┼─────┤│林木榮│386,878元│118,341│56,362元│46,624元│238,362元│172,927元│134,961│229,818元│1,384,273││││元│││││元││元│├────┼─────┼────┼────┼────┼─────┼─────┼────┼─────┼─────┤│林文在│315,526元│96,515元│45,967元│38,025元│194,401元│141,035元│110,070│187,432元│1,128,971│││││││││元││元│├────┼─────┼────┼────┼────┼─────┼─────┼────┼─────┼─────┤│林章以│20,840元│6,375元│3,036元│2,511元│12,840元│9,315元│7,270元│12,379元│74,566元│├────┼─────┼────┼────┼────┼─────┼─────┼────┼─────┼─────┤│林章裕│152,954元│46,786元│22,283元│18,433元│94,237元│68,368元│53,358元│90,859元│547,278元│├────┼─────┼────┼────┼────┼─────┼─────┼────┼─────┼─────┤│林章欽│57,147元│17,480元│8,325元│6,887元│35,209元│25,544元│19,936元│33,947元│204,475元│├────┼─────┼────┼────┼────┼─────┼─────┼────┼─────┼─────┤│林章傳│96,031元│29,375元│13,990元│11,573元│59,167元│42,925元│33,500元│57,046元│343,607元│├────┼─────┼────┼────┼────┼─────┼─────┼────┼─────┼─────┤│中華民國│1,291,496│395,050│188,153│155,642│795,713元│577,277元│450,536│767,188元│4,621,055│││元│元│元│元│││元││元│├────┼─────┼────┼────┼────┼─────┼─────┼────┼─────┼─────┤│應補償金│2,677,084│818,882│390,011│322,623│1,649,398│1,196,612│933,895│1,590,270│9,578,775││合計│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元│└────┴─────┴────┴────┴────┴─────┴─────┴────┴─────┴─────┘附表五(本院認定各所有權人按附圖代號土地分配之價值)┌──┬────┬─────┬──────┬──────┬──────┬──────┬──────┐│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扣│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平方公尺)│除道路與B16││(扣除所分擔│供補償│補償│││││分擔面積)(││道路與B16價│││││││平方公尺)││值)│││├──┼────┼─────┼──────┼──────┼──────┼──────┼──────┤│1│林文助│257.13│218.40│3,714,570元│2,767,817元││946,753元│├──┼────┼─────┼──────┼──────┼──────┼──────┼──────┤│2│林木榮│257.13│259.98│3,714,570元│2,989,770元││724,800元│├──┼────┼─────┼──────┼──────┼──────┼──────┼──────┤│3│林文在│228.56│150.69│3,301,840元│2,392,957元││908,883元│├──┼────┼─────┼──────┼──────┼──────┼──────┼──────┤│4│林永男│342.85│337.83│4,952,759元│6,523,497元│1,570,738元││├──┼────┼─────┼──────┼──────┼──────┼──────┼──────┤│5│林章以│85.71│122.06│1,238,190元│1,242,571元│4,381元││├──┼────┼─────┼──────┼──────┼──────┼──────┼──────┤│6│林章裕│85.71│85.92│1,238,190元│813,662元││424,528元│├──┼────┼─────┼──────┼──────┼──────┼──────┼──────┤│7│林章田│171.42│145.80│2,476,381元│3,128,868元│652,487元││├──┼────┼─────┼──────┼──────┼──────┼──────┼──────┤│8│林章鏘│171.42│202.81│2,476,380元│2,857,168元│380,788元││├──┼────┼─────┼──────┼──────┼──────┼──────┼──────┤│9│林章欽│102.85│140.68│1,485,828元│1,418,054元││67,774元│├──┼────┼─────┼──────┼──────┼──────┼──────┼──────┤│10│林久男│128.57│167.53│1,857,284元│2,206,496元│349,212元││├──┼────┼─────┼──────┼──────┼──────┼──────┼──────┤│11│林章傳│128.57│176.84│1,857,284元│1,584,486元││272,798元│├──┼────┼─────┼──────┼──────┼──────┼──────┼──────┤│12│劉國鑑│154.28│182.29│2,228,741元│3,403,354元│1,174,613元││├──┼────┼─────┼──────┼──────┼──────┼──────┼──────┤│13│林章勳│257.13│219.66│3,714,570元│4,713,904元│999,334元││├──┼────┼─────┼──────┼──────┼──────┼──────┼──────┤│14│中華民國│514.29│377.15│7,429,138元│3,722,471元││3,706,667元│├──┼────┼─────┼──────┼──────┼──────┼──────┼──────┤│15│林永富│85.71│142.44│1,238,190元│2,039,771元│801,581元││├──┼────┼─────┼──────┼──────┼──────┼──────┼──────┤│16│張天來│114.28│155.53│1,650,920元│2,769,989元│1,119,069元││├──┴────┼─────┼──────┼──────┼──────┼──────┼──────┤│合計│3,085.61│3,085.61│44,574,835元│44,574,835元│7,052,203元│7,052,203元│└───────┴─────┴──────┴──────┴──────┴──────┴──────┘附表六:本院認定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合││├─────┬────┬────┬────┬─────┬─────┬────┬──────┬─────┤計(新臺幣│││林永男│林章田│林章鏘│林久男│劉國鑑│林章勳│林永富│張天來│林章以│)│├────┼─────┼────┼────┼────┼─────┼─────┼────┼──────┼─────┼─────┤│林文助│210,870元│87,596元│51,121元│46,881元│157,691元│134,160元│107,612│150,234元│588元│946,753元│││││││││元││││├────┼─────┼────┼────┼────┼─────┼─────┼────┼──────┼─────┼─────┤│林木榮│161,435元│67,060元│39,136元│35,891元│120,722元│102,708元│82,384元│115,014元│450元│724,800元│││││││││││││├────┼─────┼────┼────┼────┼─────┼─────┼────┼──────┼─────┼─────┤│林文在│202,436元│84,092元│49,076元│45,006元│151,383元│128,793元│103,307│144,225元│565元│908,883元│││││││││元││││├────┼─────┼────┼────┼────┼─────┼─────┼────┼──────┼─────┼─────┤│林章裕│94,556元│39,278元│22,922元│21,022元│70,709元│60,158元│48,254元│67,365元│264元│424,528元│├────┼─────┼────┼────┼────┼─────┼─────┼────┼──────┼─────┼─────┤│林章欽│15,095元│6,271元│3,659元│3,356元│11,289元│9,604元│7,703元│10,755元│42元│67,774元│├────┼─────┼────┼────┼────┼─────┼─────┼────┼──────┼─────┼─────┤│林章傳│60,760元│25,240元│14,730元│13,508元│45,438元│38,657元│31,007元│43,289元│169元│272,798元│├────┼─────┼────┼────┼────┼─────┼─────┼────┼──────┼─────┼─────┤│中華民國│825,586元│342,950│200,144│183,548│617,381元│525,254元│421,314│588,187元│2,303元│3,706,667││││元│元│元│││元│││元│├────┼─────┼────┼────┼────┼─────┼─────┼────┼──────┼─────┼─────┤│應補償金│1,570,738│652,487│380,788│349,212│1,174,613│999,334元│801,581│1,119,069元│4,381元│7,052,203││合計│元│元│元│元│元││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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