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添福 上訴人即被告 杜氏玉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16、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符志鳴 (未據起訴)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0樓「○○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遊戲場)之負責人, 鄭品傳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 (下稱鄭品傳等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遊戲場之員工,鄭品傳擔任店長並負責綜理店內事務,蕭君玲擔任會計並負責於店內營業櫃檯兌換代幣、玩具,楊正一、李展宏擔任店員並負責維修電子遊戲機臺。乙○○、甲○○○(下稱乙○○等2人)原為○○遊戲場之顧客,因長期於該遊戲場內把玩機臺而與鄭品傳等4人熟識,符志鳴為求業績成長,意與乙○○等2人合作。
二、乙○○等2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在○○遊戲場內,因符志鳴授意鄭品傳出面,而與符志鳴、及鄭品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透過鄭品傳通知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知悉配合,亦為上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等2人須每日向○○遊戲場兌換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代幣以供賭客兌換代幣之用(兌換比例每100元現金兌換50枚代幣,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兌換4千枚代幣,即100:40之兌換比),在限制級機臺區(未滿18歲者禁止進入,下稱限制區)內與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每54枚代幣兌換100元現金)賺取差價,使乙○○等2人在限制區內以代幣兌換現金或以現金兌換代幣,並由店家設置專用小櫥櫃供乙○○等2人置放現金及代幣,便利兌換籌碼,且由店長鄭品傳、店員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協助乙○○等2人為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
三、乙○○等2人乃依約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止,由符志鳴提供○○遊戲場為賭博場地,並擺設○○遊戲場限制區內如附表編號17至42之電子遊戲機臺,供得自由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鄭品傳等4人則負責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以利乙○○等2人兌換現金與賭客,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遊戲場之電子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方式取得分數押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押中即依各機具設定賠率取得積分,未押中則分數被機器消除(以俗稱「水滸傳」機臺為例,每個代幣投入可以得100分,每個選項最多可押450分,如押中則可獲取該選項所設定倍數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消除)。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乙○○等2人表示洗分,即由機臺退幣,並將積分轉換為代幣,賭客再持代幣以上開兌換現金之比例,向乙○○等2人將代幣兌換為現金,增加遊戲場營業業績及賺取差價獲利。
四、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當場在限制區專用小櫥櫃內,扣得兌換籌碼用代幣82包(與其餘遊戲場內扣得預備供賭博之代幣,混合為附表編號3、13、14);在限制區供兌換籌碼之專用小櫥櫃內,扣得附表所示現金2,875元、甲○○○大皮包內現金20萬元、甲○○○小皮包內5萬3400元及8萬1300元(編號16b、16c、16d、16e);另在賭客王 柏雄 處扣得兌回之現金1,000元(編號16f),並扣得賭博機臺(含IC板)共39臺(編號17至42)、代幣點幣機2臺(編號11),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6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等2人固然坦承受託兌換代幣,惟均否認犯行,辯稱:伊等二人兌得代幣後,依己意決定是否與客人兌換現金,僅店方為免業績下滑,容任伊等二人在店內兌換,伊等二人與鄭品傳等4人,並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等2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兌換比例及方式向○○遊戲場每日至少兌換1萬元代幣後,由店家提供專用小櫥櫃供置放現金、代幣,由其等在店內限制區與客人為現金兌換代幣、代幣兌換現金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伊以新臺幣1萬元向○○電子遊戲場櫃臺員工購買5000枚代幣,再拿到營業廳與客人兌換;客人向伊購買代幣,新臺幣1,000元換500枚代幣,再於○○電子遊戲場把玩,客人把玩後可再拿代幣向我換現金,伊向他們以540個代幣換回1,000元(警卷第3-4頁)、伊與甲○○○自102年4月開始一起做代幣兌換、該電子遊戲場內之櫥櫃是供伊與甲○○○專用(警卷第3-4頁)、每臺電玩以投入1枚代幣為100分計算,玩法為每次最少押注100分,最多押注450分,可得1至5000倍不等分數,若押中機臺會按押注倍數取得積分,若沒中分數就被機臺消除,客人若贏可向伊或甲○○○兌換新台幣;102年10月3日搜索時,在遊戲場內查獲 蔡進丁陳孟顯陳怡成姚智富黃錦豐余憲鳴郭信添周厚安王柏雄蔡順發張金條 等賭客,他們所賭博代幣,都是向甲○○○兌換等語(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被告甲○○○亦供承相同情節在卷(警卷第9-12頁);核與證人【鄭品傳】證稱:「乙○○在○○電子遊藝場內有一個專屬的櫃子,他是向我借」、「客人到我們櫃臺換代幣的方式是100元現金兌換40枚代幣,乙○○、甲○○○他們一次兌換1萬元以上,每1萬元兌換5000枚代幣」、「(乙○○是否每天1萬元和湯姆熊兌換代幣?)他常常換」等語相符(偵5816號卷第157頁、警卷第17頁)、證人即會計兼櫃檯兌換處員工【蕭君玲】、負責維修店員【楊正一】均證稱:乙○○與甲○○○幾乎每天換1萬元的代幣等語(偵5816號卷第73、79頁);及下列賭客證人【蔡進丁】證稱:有向甲○○○買代幣及以代幣兌換新台幣(偵5816號卷第92頁)、【陳孟顯】證稱:甲○○○幫伊洗分,代幣一開始是跟她買的,後來一樣將代幣賣給她,270個代幣可換新臺幣500元(警卷第54頁)、【陳怡成】證稱:
大約50個代幣(與54個近似)跟甲○○○可換得新臺幣100元(警卷第62頁反面)、【姚智富】證稱:伊今日(3日)與乙○○以現金兌換代幣(警卷第41頁)、【黃錦豐】證稱:伊知道乙○○、甲○○○有以代幣換現金(警卷第82頁)、【余憲鳴】證稱:甲○○○幫伊洗分、並兌換代幣(警卷第35頁)、【郭信添】證稱:伊有向甲○○○以現金兌代幣,以500元兌換225個代幣(警卷第70頁)、【周厚安】、【蔡順發】均證稱:伊有向甲○○○以現金兌代幣(警卷第60、30頁)、證人【王柏雄】並結證稱:伊向甲○○○在限制區以現金兌代幣,並以540枚兌換1000元現金回來(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張金條】結證稱:伊在限制區內有向甲○○○兌換代幣,乙○○有幫伊洗分退代幣後換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及證人即撰寫探訪風紀報告之警員【 陳敬忠 】結證稱:伊在102年5月30日探訪報告內記載,有男子聽到有人要換錢,就上前把賭客手中裝有代幣的塑膠大碗接住,再到機房交給制服員工,為伊所親見,該男子即乙○○,另制服員工把塑膠袋裝好代幣以後交回給該男子,該男子就將鎖在小櫃子並且拿出現金給玩家,甲○○○亦有進入機房(即下列現場配置圖左下角,內有點幣機及電腦)然後提塑膠袋去小櫃子等語(原審卷第271、272頁),互核相符;況賭客自證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無異供承涉賭,當不致自陷刑章,矯詞羅織,而甚具可信性;此外,並有搜索票、北港分局10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82-94、95-98頁)、現場配置圖1紙(警卷第99頁)、檢舉人手繪現場圖1紙(他字卷第5頁反面)、現場照片共82幀(警卷第100至140頁)、北港分局第二組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他字931號卷第10至11頁)、北港分局風紀探訪報告表共5份(他字931號卷第12至16頁)、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警卷第14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乙○○等2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等2人得以在○○電子遊戲場限制區內,以上開比例與機臺賭客兌換代幣、現金之賭博行為,賺取差價,乃因店長鄭品傳為求業績,而與乙○○約定一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警卷第4、8頁),同案被告鄭品傳亦供證確有聽聞客戶說過被告乙○○等2人在遊戲場內以代幣兌換現金、以現金兌代幣之事(偵5816號卷第59-60頁),且依卷附扣案○○遊戲場錄影監視器主機(附表編號1)102年9月份錄影監視器影像報告、錄影監視系統動態所示(偵5816號卷第159至163頁),載明被告乙○○、甲○○○多次於收受代幣後旋叫鄭品傳查看機臺並提代幣進入儲藏室(經核即現場配置圖左下角之機房)之紀錄,以9月13日為例:
12:12分,客人把玩中獎隨即叫甲○○○。
12:13分,甲○○○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2:15分,○○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2:17分,【鄭品傳與甲○○○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提代幣走出儲藏室)。
12:23分,鄭品傳走出儲藏室與甲○○○交談。
13:09分,客人把玩中獎隨即叫甲○○○。
13:10分,甲○○○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3:13分,【乙○○】叫○○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3:19分,甲○○○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提代幣走出儲藏室)。
16:48分,客人把玩中獎乙○○開始收取機臺代幣。
16:50分,乙○○叫○○員工鄭品傳查看機臺。
16:51分,乙○○手持物品(影像模糊)交給中獎客人。
16:55分,【乙○○提代幣】進入儲藏室(未見提代幣走出儲藏室)。
勾稽上情,被告乙○○等2人常態性於限制區內,與中獎賭客兌買代幣,賺取兌換差價,為鄭品傳明知且允許至明。
此外,自○○遊戲場提供之乙○○、甲○○○專用小櫥櫃內,扣得現金2,875元、20萬元、5萬3400元及8萬1300元,及代幣82包(與店內其餘代幣混合為附表編號3、13、14),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與被告乙○○此節供述吻合,當屬無疑。鄭品傳雖稱:因為乙○○每日換大量代幣供自己把玩機臺,要求一個櫃子擺放云云,然自小櫥櫃內扣得現金、代幣數額龐大,乙○○個人並無逐日換取1萬元代幣以供自己把玩機臺必要,不足採信,亦併敘明。
(三)又同案被告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均【明知】乙○○、甲○○○在限制區內有與客人以上開比例代幣兌換權,而仍依店長鄭品傳指示,共同提供被告乙○○等2人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伊與賭客兌換現金是鄭品傳同意的,員工都知道,也不會管(警卷第8頁)、甲○○○供稱:「(遊戲場員工是否知道妳每天以1萬元換代幣是要在遊戲場賺差價?)我都有向他們換過,他們都知道」(警卷第11頁反面)、伊曾向蕭君玲以1000元兌換500枚代幣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鄭品傳、楊正
一、李展宏均有幫伊數過代幣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君玲供證:伊聽過有人在限制區內以代幣兌換新台幣之事(警卷第22頁)、同案被告楊正一供證:以1萬元兌換代幣給乙○○及甲○○○之事,也有發生在店長鄭品傳及店員蕭君玲、李展宏身上、湯姆熊(○○)電子遊戲場的帳是蕭君玲做的等詞(警卷第73頁),互核一致;且上開○○電子遊戲場錄影監視器報告及所附102年9月○○電子遊戲場錄影監視系統動態內(偵5816號卷第159-163頁),亦載明楊正一進出遊戲場限制區與甲○○○交談並修護機臺之外,並抄錄機臺分數、及於客戶中獎後,應客人或被告乙○○等2人要求查看機臺,以收取代幣,另蕭君玲亦有進出限制區儲藏室(即現場配置圖左下角機房)等情相符,足見店長鄭品傳與被告乙○○等2人間之約定,當已轉知並指示同在限制區工作或進出之店員楊正一、蕭君玲、李展宏,否則店員當無任由被告乙○○等2人在店內,私行大量與客戶兌換現金、代幣之理,亦無修護機臺於先,復於客人中獎後,依非店員之被告乙○○等2人通知,前往協助收取代幣於後之理,以此勾稽,該三人透過鄭品傳,明知被告乙○○等2人有於○○遊戲場內兌換現金與乙情,至為灼明。被告乙○○等2人雖於原審改稱:被告蕭君玲、楊正一、李展宏均不知悉伊有換現金云云,飾詞迴護,要無足採。
(四)又○○遊戲場之負責人為符志鳴、由符志鳴分配營利一情,業據被告鄭品傳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14、138頁),與同案被告蕭君玲供證相符(原審卷第291頁),復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可憑(警卷第141頁);參酌被告鄭品傳等4人均供稱:渠等月薪固定,業績好沒有紅利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業績提升利益,悉歸於符志鳴,且符志鳴於案發後仍讓被告鄭品傳繼續在○○遊戲場工作至今(原審卷第306頁反面),依此情理,足見符志鳴為求○○遊戲場業績提升,而透過被告鄭品傳等4人、被告乙○○等2人,約定以上開比例兌換現金、代幣,亦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經查:
1.被告乙○○與甲○○○共同以向遊戲場以100元現金兌換50枚代幣,對賭客則依每54枚代幣兌換100元現金比例,賺取差價,在限制區內利用店方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接受兌換、支付賭客現金之行為,已直接參與公然賭博罪、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2.同案被告鄭品傳、未起訴之符志鳴先行謀議後,由符志鳴授意鄭品傳出面,一方面由鄭品傳與被告乙○○等2人約定,以每日一萬元之數額兌換代幣,同意被告乙○○等2人直接與賭客接洽,以不同比例接受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賺取差價,亦助長遊戲場營業業績,另方面,提供店內機臺為賭博器具及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由店家設置專用小櫥櫃供置放現金及代幣,供為便利兌換籌碼或現金場所,並由店長鄭品傳協助代幣兌換及點數代幣等事務,已就整體犯罪計劃及分工,斷非止於不作為之「容任」,實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之目的,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乙○○等2人辯稱係店方容任其私行兌換、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採。
3.同案被告楊正一、李展宏、蕭君玲,均明知○○遊戲場店長鄭品傳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在限制區內進行賭博,縱然未與被告乙○○等2人直接明示通謀,然明知已獲過鄭品傳允許,在店內直接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等行為,猶依店長指示,提供代幣兌換、機臺維修及點數代幣等事務,整體觀之,已然透過店長鄭品傳及負責人符志鳴間接聯絡,因受僱領薪,縱客觀上並無與賭客公然對賭,然就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公然賭博行為,主觀上已均有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且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遊戲場客人持把玩機臺後之代幣,換取現金,乃以射倖性定其輸贏結果之籌碼,兌取財物之賭博行為;則以場所提供大規模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持代幣把玩後,以不同比例兌取現金,無非藉此獲取業績提升及賺取兌換差額,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等2人、同案被告鄭品傳等4人、案外人符志鳴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等2人、鄭品傳等4人、案外人符志鳴均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兌換現金,藉此牟利等經營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成立一罪。
(三)被告乙○○等2人及鄭品傳等4人、符志鳴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前段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罪。惟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即揭示此旨;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優先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適用。經查:
1.附表編號17-4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邀引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16b至16e之現金共33萬7,575元,為在限制區小櫥櫃扣得,供被告乙○○等2人儲藏兌換代幣、現金之用,為被告乙○○等2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1、192頁),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6a、16f之現金,分係扣自益智區櫃檯、王柏雄身上(扣押時王柏雄已離開○○遊戲場,見警卷第95至97頁),無證據證明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本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附表編號16f之現金則係王柏雄涉犯公然賭博罪所得財物,均無庸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3、13、14之代幣共18包(大包),係包含在限制區專用小櫥櫃扣得兌換籌碼用代幣82包,及其餘在遊戲場內扣得代幣,相互混合而成,此自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81-98頁)、原審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24-30頁),對照即明,原審亦以10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詢明此情(原審卷第313頁);混合前之82包代幣,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遊戲場內扣得代幣,乃符志鳴所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爰併將附表編號3、13、14之代幣,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編號11之數幣機2臺,為共犯符志鳴所有,經被告鄭品傳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92頁反面),乃賭客代幣兌換現金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乙○○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10、編號12、15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裝設之監視主機、電腦等設備及其他益智區機臺營運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乙○○供稱:賭博賺得之錢再買代幣,這半年所賺,就是被查扣的代幣,伊每月並沒有給甲○○○錢等詞(本院卷第151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等2人另有所得,則被告乙○○等2人犯前開之罪所得,均已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等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均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公然賭博罪。且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認定被告乙○○等2人與同案被告鄭品傳等4人、案外人符志鳴成立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乙○○等2人均健全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賭博犯行獲利,助長僥倖、敗壞風氣,遊戲場營業額約80萬元之規模,兼衡被告乙○○等2人犯後坦承,相較鄭品傳出面促成兌換現金,情節較輕,兼衡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依法宣告沒收(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審犯罪事實漏載扣得附表編號3、13、14代幣、16c現金20萬元,均併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兌換籌碼處財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兌換籌碼處財物」,凡用以作為賭博輸贏標的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均屬之;其採義務沒收,立法目的乃懲其恃賭博射倖性之偶然、決定財物得喪,勾牽不勞而獲心態,敗壞風俗;況兌換籌碼處財物,乃供賭博反覆進出兌換,或係當場贏取賭資之聚集,或備供賠付,充作邀誘,累經反覆賭博之後,究係贏取或備供賠付財物,既已無從區分,又同具違法性,由是設例處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另賭博者賭輸尚未交出、或原攜帶在身、或賭博場所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情節,則不在沒收之例,其立法已依不同情節為必要性沒收;考其立法,兼顧禁賭立法目的,及兌換籌碼處財物之違法性,雖涉人民財產權剝奪,仍屬合於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制;本件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在該櫥櫃內扣得大小皮包內之現金,係甲○○○自己所有,備供返回越南時機票及旅費,並非賭博所得財物云云,僅屬未來金錢用途規劃,不能免除其賭博罪兌換籌碼處財物之性質,並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另舉倘不知情同時存放財物於兌換籌碼處之例,稱刑法第266條有違憲之虞,係以他例不當比附,自無足採。
(三)被告乙○○等2人其他上訴意旨均略以:與鄭品傳僅具有兌換代幣關係,並無允諾利用機臺賭博及兌換現金,否認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小櫥櫃並非專供兌換籌碼處,均經論駁如前,其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5號│││││(下稱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1│├──┼────────────────┼─────┼────────────────┤│2│退幣馬達│1臺│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2│├──┼────────────────┼─────┼────────────────┤│3│代幣│1包│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3│├──┼────────────────┼─────┼────────────────┤│4│錢幣整理盒│3個│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4│├──┼────────────────┼─────┼────────────────┤│5│代幣兌換卷│4張│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5│├──┼────────────────┼─────┼────────────────┤│6│代幣會點清單│1本│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6│├──┼────────────────┼─────┼────────────────┤│7│代幣使用紀錄表│5張│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7│├──┼────────────────┼─────┼────────────────┤│8│10月兌換紀錄表│1張│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8│├──┼────────────────┼─────┼────────────────┤│9│10月兌換代幣COIN紀錄表│1張│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09│├──┼────────────────┼─────┼────────────────┤│10│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0│├──┼────────────────┼─────┼────────────────┤│11│電子產品(代幣點幣機)│2臺│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1│├──┼────────────────┼─────┼────────────────┤│12│電子產品(HP牌列表機)│1臺│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2│├──┼────────────────┼─────┼────────────────┤│13│代幣│8包│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3│├──┼────────────────┼─────┼────────────────┤│14│代幣│9包│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4│├──┼────────────────┼─────┼────────────────┤│15│代幣開箱紀錄簿│2本│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5│├──┼────────────────┼─────┼────────────────┤│16a│現金│2萬7,985│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益智││││元│區櫃檯內扣得)│├──┼────────────────┼─────┼────────────────┤│16b│現金│2,875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限制│││││區櫥櫃內扣得)│├──┼────────────────┼─────┼────────────────┤│16c│現金│20萬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內之甲○○○大皮包扣得)│├──┼────────────────┼─────┼────────────────┤│16d│現金│5萬3,400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內之甲○○○小皮包扣得)│├──┼────────────────┼─────┼────────────────┤│16e│現金│8萬1,300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限│││││制區櫥櫃內之甲○○○小皮包扣得)│├──┼────────────────┼─────┼────────────────┤│16f│現金│1,000元│104保管檢605號2之1編號016(自王│││││柏雄身上扣得)│├──┼────────────────┼─────┼────────────────┤│17│拆鬼特工4人座【北港分局扣押物品│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1│││目錄表編號1】)│板1片)││├──┼────────────────┼─────┼────────────────┤│18│ 愛麗絲 【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2│││號2】│板1片)││├──┼────────────────┼─────┼────────────────┤│19│水滸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3│││號3】│板1片)││├──┼────────────────┼─────┼────────────────┤│20│歡樂節慶【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4│││編號4-5】│板2片)││├──┼────────────────┼─────┼────────────────┤│21│封神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5│││號6-7】│板2片)││├──┼────────────────┼─────┼────────────────┤│22│ 森巴 王國(MAMMAMIA)【北港分局扣│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6│││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板2片)││├──┼────────────────┼─────┼────────────────┤│23│野蠻遊戲【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7│││編號10】│板1片)││├──┼────────────────┼─────┼────────────────┤│24│野蠻世界(HUGA)【北港分局扣押物品│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8│││目錄表編號11】│板1片)││├──┼────────────────┼─────┼────────────────┤│25│三國爭霸【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09│││編號12-13】│板2片)││├──┼────────────────┼─────┼────────────────┤│26│冠軍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0│││號14-15】│板2片)││├──┼────────────────┼─────┼────────────────┤│27│新 潘金蓮 【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1│││編號16】│板1片)││├──┼────────────────┼─────┼────────────────┤│28│財神【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2│││17】│板1片)││├──┼────────────────┼─────┼────────────────┤│29│海洋之星二《6人座》【北港分局扣│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3│││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板1片)││├──┼────────────────┼─────┼────────────────┤│30│獵魚高手《6人座》【北港分局扣押│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4│││物品目錄表編號19】│板1片)││├──┼────────────────┼─────┼────────────────┤│31│吉6宗【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5│││號20-21】│板2片)││├──┼────────────────┼─────┼────────────────┤│32│北斗神拳【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6│││編號22-23】│板2片)││├──┼────────────────┼─────┼────────────────┤│33│超悟空【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7│││號24-25】│板2片)││├──┼────────────────┼─────┼────────────────┤│34│超級戰國風雲二《8人座》【北港分│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8│││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板1片)││├──┼────────────────┼─────┼────────────────┤│35│潘金蓮【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19│││號27】│板1片)││├──┼────────────────┼─────┼────────────────┤│36│森巴王國(MAMMAMIA)【北港分局扣│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0│││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板1片)││├──┼────────────────┼─────┼────────────────┤│37│野蠻世界二(HUGA2)【北港分局扣押│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1│││物品目錄表編號29】│板1片)││├──┼────────────────┼─────┼────────────────┤│38│紅粉玫瑰【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2│││編號30-31】│板2片)││├──┼────────────────┼─────┼────────────────┤│39│5 傑克 【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3│││號32-33】│板2片)││├──┼────────────────┼─────┼────────────────┤│40│金撲克【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4│││號34-35】│板2片)││├──┼────────────────┼─────┼────────────────┤│41│彩金盛會【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5│││編號36】│板1片)││├──┼────────────────┼─────┼────────────────┤│42│滿貫大亨【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臺(含IC│104保管檢605號2之2編號026│││編號37-39】│板3片)││└──┴────────────────┴─────┴────────────────┘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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