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3、2244、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一勇 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手法,乃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陳建良林凱得 ,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承租機房之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VOS群發系統)業者 呂昌政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裝設可隨機撥打中國大陸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林凱得則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欺機房搬遷時所使用。黃一勇、陳建良及林凱得3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得扣除詐欺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2分之1,陳建良及林凱得分得2分之1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以此方式於如下(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一) 陳俊豪 於102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西機房),並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 楊孟倫 與陳建良熟識,明知陳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需要人手擔任詐騙之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 王凱郁 加入黃一勇之詐騙集團,甲○○並經過王凱郁之介紹,而與王凱郁一同加入黃一勇之詐騙集團。黃一勇則與甲○○約定以:甲○○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1日至102年10月1日間,在臺西機房,以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由1線電話機手假冒中國電信或醫保局人員,騙稱其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1線電話機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亦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電話機手,由2線電話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誆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2線電話機手將電話轉接至同屬黃一勇詐騙集團成員之3線電話機手,由3線電話機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受騙之大陸地區人士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而以此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甲○○外,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陳俊豪、楊孟倫及王凱郁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 郭福仁 於102年10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一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麥寮機房)後,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2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4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與甲○○約定以:甲○○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0日間,在麥寮機房,以前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計11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之人民幣進入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除甲○○外,黃一勇、郭福仁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97號、258號、466號、476號、689號通訊監察書,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Z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2日,持同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於麥寮機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之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審理中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176頁、103偵2063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5-111頁、第125-129頁、本院卷第76、116頁),核與證人王凱郁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8-240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警卷第177-179頁、第181-183頁)、借支表1份(見警卷第180頁)、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4-186頁)、雲林縣○○鄉○○路○○號之詐騙機房現場平面圖4張(見警卷第189-192頁)、規章、大堂保安人員輪值表及值日生排班表各1份(見103偵2244卷㈠第110-111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2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卷㈠第26-82頁)、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該案卷㈠第135-136頁)、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見該案卷第8-9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8次、事實欄一、(二)11次,共計2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於可明確區分之時間詐騙得手,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犯行亦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就其等分別加入運作之詐欺機房期間,分別擔任電話機手(本案被告即係擔任一線電話機手)、資金提供者、機房及電信設備之名義承租人、收入支出紀錄、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操作者、物品採買、現場負責人、交通車之提供者、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且亦共同獲利,雖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一勇提供,供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所用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警卷第168頁),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及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是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但我有跟會計「 阿薩 」借支。警卷第180頁之借支表上記載的「小馬」就是我。借支表上記載「170」是買菸或買飲料的費用。借支表上(9月29日、10月20日)記載「1000」是車錢,是去程的費用,回程是由家人提供的錢。我借錢是要支付我去新北地院少年法庭的觀護人處報到時,所要花費的交通費用,該案是毀損案件,裁處保護管束,一個月要報到一次。另借支表上記載「595」「340」,是何費用,我不太清楚,忘記了。但以上借支都是要償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20頁)。經核上開金額均係小額,且日期密集(9月26、29日;10月3、5、7、9、15、20、21日)依常情其性質自非詐欺犯罪所得之分紅,況黃一勇亦迄未證稱被告有何獲得分紅,堪認被告一再供陳:伊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應堪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則本案自無「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一般詐欺刑事案件,因金錢流向及參與成員尚屬單純,被害人追討損失固非難事,然如屬以集團性、分工性、跨國性之方式進行詐騙,因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僅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門,詐欺集團倘進一步與車手集團合作,將使犯罪所得更無從清查追索,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對於此等詐欺手法,自無從輕縱,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本案被告參與以另案被告黃一勇為首之詐欺集團,彼此分工精細,互相照應合作,於內部定有明確之工作規章及獲利分配比例,誠屬具有相當規模之犯罪團體,犯罪情節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非核心之電話機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較為單純,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舅舅、舅媽、胞弟及胞弟之3名子女,目前在咖啡店工作,1個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一勇提供,供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所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及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併執行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二)觀之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33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附表一所載29件犯罪事實相同,而原審法院已認定「該案其中被告 何鼎璿 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並擔任1線機手,除按月領取30,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 何昭彥 擔任1線或2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4或5之比例獲利; 黃鈺寶 擔任1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 林渝洋 擔任1線電話機手並學習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 曾宸信 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並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供成員外出採買時使用;郭福仁、陳俊豪、王凱郁、 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 擔任1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5之比例獲利,且上開該案被告何鼎璿等人均有參與臺西機房與麥寮機房之電話詐欺案」等情,並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何鼎璿】犯如(該判決,下同)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何昭彥】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黃鈺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林渝洋】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宸信】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郭福仁】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陳俊豪】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王凱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周賢寶】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范志瑋】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楊芳絨】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法院該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並無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29罪均較上開該案被告等人(同擔任1線機手)所犯之罪數(31-35罪)為少,犯罪情節自較輕,是本院認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量刑堪認妥適,並無失之過輕之疑慮。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之量刑均失之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係記載「受騙受話民眾 鄧霜 等31人」,且原審法院該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刑表中編號34、35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人民幣)」欄尚分別認定「102年10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1人3,000元」、「102年10月22日、鄧霜6,000元」等情,惟本案於原審審理中,蒞庭檢察官依借支表之記載及另案被告李安潔之證述,已補充陳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至102年10月20日止」(原審卷第239、242頁),是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觸犯該2件電話詐欺案。惟是否漏未判決對該2件電話詐欺案,諭知無罪?雖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因本院認定電話詐欺罪係一罪一罰,故該2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詐│宣告刑│││地點│得金額(人│││││民幣)││├──┼─────┼─────┼───────────────────┤│1│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000元││├──┼─────┼─────┼───────────────────┤│2│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400元││├──┼─────┼─────┼───────────────────┤│3│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6,800元││├──┼─────┼─────┼───────────────────┤│4│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93,000元│││││││├──┼─────┼─────┼───────────────────┤│5│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7,800元││├──┼─────┼─────┼───────────────────┤│6│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58,500│││││元││├──┼─────┼─────┼───────────────────┤│7│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7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5,500元││├──┼─────┼─────┼───────────────────┤│8│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3,000元││├──┼─────┼─────┼───────────────────┤│9│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4,300元││├──┼─────┼─────┼───────────────────┤│10│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24,300元││├──┼─────┼─────┼───────────────────┤│11│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900元││├──┼─────┼─────┼───────────────────┤│12│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6,700元││├──┼─────┼─────┼───────────────────┤│13│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2,900元││├──┼─────┼─────┼───────────────────┤│14│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24,800元││├──┼─────┼─────┼───────────────────┤│15│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2,700元││├──┼─────┼─────┼───────────────────┤│16│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21,900元││├──┼─────┼─────┼───────────────────┤│17│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先後匯款│││││5,600元、│││││10,000元,│││││共15,600元││├──┼─────┼─────┼───────────────────┤│18│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30,000元││├──┼─────┼─────┼───────────────────┤│19│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先後匯款│││││2,800元、│││││6,900元、│││││2,100元,│││││共11,800元││├──┼─────┼─────┼───────────────────┤│20│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600元││├──┼─────┼─────┼───────────────────┤│21│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4,900元││├──┼─────┼─────┼───────────────────┤│22│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9,900元││├──┼─────┼─────┼───────────────────┤│23│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先後匯款│││││43,600元、│││││6,900元,│││││共50,500元││├──┼─────┼─────┼───────────────────┤│24│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5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6,800元││├──┼─────┼─────┼───────────────────┤│25│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6,000元││├──┼─────┼─────┼───────────────────┤│26│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5,900元││├──┼─────┼─────┼───────────────────┤│27│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7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10,300元││├──┼─────┼─────┼───────────────────┤│28│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8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33,500元││├──┼─────┼─────┼───────────────────┤│29│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0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人7,4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本院贓證物編號│├──┼──────┼───┼───┼─────────────────┤│1│數字鍵盤│1臺│范志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2│詐欺交戰守則│2份│范志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3│筆記本│1本│范志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4│便條紙│1張│范志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號│││││││├──┼──────┼───┼───┼─────────────────┤│5│詐欺交戰守則│5張│陳俊豪│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6│筆記本│1本│陳俊豪│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7│計算機│1臺│陳俊豪│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3號│││││││├──┼──────┼───┼───┼─────────────────┤│8│詐欺交戰守則│2本│林渝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9│便條紙│2張│林渝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10│筆記本│1本│林渝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計算機│1臺│林渝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鍵盤│1個│林渝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6號│││││││├──┼──────┼───┼───┼─────────────────┤││數字鍵盤│1臺│周賢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詐欺交戰守則│1本│周賢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記事本│1本│周賢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便條紙│1張│周賢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9號│││││││├──┼──────┼───┼───┼─────────────────┤││計算機│1臺│ 陳逸薰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號│││││││├──┼──────┼───┼───┼─────────────────┤││詐欺交戰守則│2本│陳逸薰│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號│││││││├──┼──────┼───┼───┼─────────────────┤││被害人資料│1件│陳逸薰│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0號│││││││├──┼──────┼───┼───┼─────────────────┤││計算機│1臺│王凱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號│││││││├──┼──────┼───┼───┼─────────────────┤││被害人資料│1本│王凱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號│││││││││││││├──┼──────┼───┼───┼─────────────────┤││詐騙交戰守則│1本│王凱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2號│││││││├──┼──────┼───┼───┼─────────────────┤││鍵盤│1個│楊芳絨│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號│││││││├──┼──────┼───┼───┼─────────────────┤││被害人資料│1本│楊芳絨│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號│││││││├──┼──────┼───┼───┼─────────────────┤││詐騙交戰守則│1本│楊芳絨│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3號│││││││├──┼──────┼───┼───┼─────────────────┤│26│隨身碟(僅沒│3支│李安潔│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號│││收其中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1支)││││├──┼──────┼───┼───┼─────────────────┤│27│被害人資料│1本│李安潔│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號│││││││├──┼──────┼───┼───┼─────────────────┤│28│詐騙教戰守則│1本│李安潔│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號│││││││├──┼──────┼───┼───┼─────────────────┤│29│人頭帳戶資料│1張│李安潔│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4號│││││││├──┼──────┼───┼───┼─────────────────┤│30│計算機│1臺│黃鈺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號│││││││├──┼──────┼───┼───┼─────────────────┤│31│記事本│1本│黃鈺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號│││││││├──┼──────┼───┼───┼─────────────────┤│32│詐欺教戰守則│2本│黃鈺寶│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5號│││││││├──┼──────┼───┼───┼─────────────────┤│33│有線電話│2臺│ 吳祥瑋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7號│││││││├──┼──────┼───┼───┼─────────────────┤│34│詐騙被害人紀│1張│吳祥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7號│││錄單││││├──┼──────┼───┼───┼─────────────────┤│35│手機│1支│吳祥瑋│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7號│││││││├──┼──────┼───┼───┼─────────────────┤│36│有線電話│2臺│ 楊學文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8號│││││││├──┼──────┼───┼───┼─────────────────┤│37│匯款銀行一覽│1張│楊學文│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8號│││表││││├──┼──────┼───┼───┼─────────────────┤│38│詐騙教戰守則│1本│楊學文│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8號│││││││├──┼──────┼───┼───┼─────────────────┤│39│便條紙│1張│楊學文│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8號│││││││├──┼──────┼───┼───┼─────────────────┤│40│詐騙紀錄單│1張│楊學文│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8號│││││││├──┼──────┼───┼───┼─────────────────┤│41│詐欺教戰守則│3本│ 劉鴻瑜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2│電話機│19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3│被害人資料│1件│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4│網路閘道器│9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5│計算機│1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6│0000000000號│1支│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手機││││├──┼──────┼───┼───┼─────────────────┤│47│ 白板 │1片│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8│管理規章│3張│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49│IP分享器│1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0│錄音機│3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1│筆記型電腦│2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2│號碼頭簿冊筆│1本│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記││││├──┼──────┼───┼───┼─────────────────┤│53│隨身碟│3個│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4│事務機│1臺│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5│監視器組│1組│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56│門號│1支│劉鴻瑜│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19號│││0000000000號││││││手機││││├──┼──────┼───┼───┼─────────────────┤│57│網路閘道器│6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58│有線電話│8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59│無線電話│4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0│有線對講機│4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1│無線網路分享│4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器││││├──┼──────┼───┼───┼─────────────────┤│62│收音機│2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3│無線對講機│1支│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4│計算機│1臺│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5│詐騙紀錄單│1件│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66│詐騙教戰守則│1本│郭福仁│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4號編號2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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