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櫳被告梁信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信棟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信棟㈠前於民國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㈢案件共五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㈠、㈡案件共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㈢案件共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梁忠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巷○○號,見屋內無人,徒手打開該處2樓之窗戶後,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電視1台、腳踏車1台、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及網路數據機1台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屋主 邱佳陽 發覺家中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忠櫳、梁信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忠櫳、梁信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佳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贓物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梁忠櫳、梁信棟二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邱佳陽上開所有房屋2樓之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梁忠櫳、梁信棟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信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忠櫳於本件構成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梁忠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梁忠櫳為本件犯行時間為99年9月2日,顯係於前揭經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前所犯,而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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