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少瑜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蔡佩芬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少瑜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南投縣蒙愛家庭關懷協會在職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正本為憑,並據債務人以民國10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除其配偶 謝明宏 願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外,於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以每月為1期、每期14,000元清償債務,並提出其配偶謝明宏出具之書面證明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為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其配偶名下有創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投資1筆,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34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6,0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