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梓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癸字第3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關於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聲請發還扣款乙事聲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梓鴻(以下簡稱「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裁定說明得向鈞院聲明異議。聲請意旨如下:本案扣押之現金66,000元,實屬受刑人身上所有之現金,另受刑人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扣押之現金66,000元係為 王宏偉 所有,核閱卷宗究為相符,自無需再舉。另本案扣押現金66,000元之證據依據係以受刑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受刑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此證據中所指之人王宏偉尚無存在之可能性,非係受刑人其所見所聞之供證,乃係聲請人對供詞以主觀好惡意見及推測擬制之詞,足證由本案扣押之現金為一依據及理由可認為不足以為憑之「顯然性」,是證與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王宏偉所有之事實一部分與全部之關係可言。另請查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內容所指「於
一、二審審理期間經法官告以上開款項係台端替王宏偉保管,台端均未異議」等話,受刑人於一、二審之審理中,均未受審上開現金扣押審酌之項目,其上開說法為不相符。其受刑人於審理中未聲明異議並不表示 沈默 所為默認,另未聲明異議未必是事實之真相,乃屬文法解釋上之疑問及法律上之見解不同。綜合以上所述,就本案所踐行之扣押現金66,000元之裁定自屬不合,實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據法則可言。懇請查其本案之關鍵證據王宏偉之人是否有存在之可能性,如法院未能查其王宏偉之年籍資料及相當必要性之證據力,故於法無據,依法理當將扣押款項發還等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並告確定者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梓鴻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癸字第3220號執行之指揮書不服,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且該裁判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220號執行卷宗(含同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3420號卷、98年度執從字第101號卷、98年度執聲他字第4990號卷、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48號卷、10
0年度執聲他字第1315號卷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則受刑人就此部分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