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 邱淑梅
廖水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被告 劉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水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水友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淑梅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水友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梅3,000,0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梅60,000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梅60,000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追加起訴狀,縮減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為1,500,00
0元,並合併上開第2項至第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梅2,85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邱淑梅嗣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判決,核原告邱淑梅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廖水友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於96年間告知
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73、4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訴外人中慶加油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58、475、477、478、480、4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經原告廖水友於某次聚會論及此事,恰為訴外人 林鈺玲 知悉,林鈺玲遂請求原告廖水友居間介紹,約定由原告廖水友與被告議價。林鈺玲與被告及中慶公司三方於98年5月23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廖水友擔任被告及中慶公司之保證人,由訴外人即原告廖水友之配偶 李謹 為見證人,林鈺玲並委任訴外人 蘇娥 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林鈺玲與被告原承諾於簽約後各給付原告廖水友1,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之居間報酬,蘇娥於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將居間報酬條款列入,經林鈺玲與被告表示將另外給付,無需列入契約而刪除。詎簽約後,林鈺玲與被告遲未給付居間報酬,屢經催討,被告遂交付世帝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AV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8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代被告與林鈺玲清償上開居間報酬,詎料該票據經原告廖水友遵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㈡又原告廖水友、被告及訴外人李謹、林鈺玲、蘇娥等人於98
年5月26日共赴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系爭不動產第
2順位抵押權時,被告向林鈺玲借款遭拒,乃轉向李謹借款。經李謹與原告廖水友討論,決定委託蘇娥出具名義,由其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被告交付世帝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AV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斯時 李謹之 媳婦即原告邱淑梅因經營事業需用資金,由李謹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因原告邱淑梅並非急用,李謹遂告知原告邱淑梅欲將借得款項先轉借與被告,該筆借款遂匯入李謹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經李謹與蘇娥提領2,910,000元,再由蘇娥將2,8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中,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
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被告如不為清償,應給付每萬元以每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9月20日,蘇娥與原告邱淑梅簽署契約,合意將被告之借款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邱淑梅,並交付票據,經原告邱淑梅遵期提示票據,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屆清償期原告邱淑梅亦未受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且無法返還借款金額
,所交付支票亦均跳票,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水友居間報酬,另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邱淑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渠等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撥款李謹帳戶之存摺紀錄、李謹委任蘇娥出名借款之委任書、借款契約書、提領現金存摺紀錄、存款憑條、原告邱淑梅還款明細、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卷第11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廖水友居間介紹被告與林鈺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與林鈺玲允諾給付居間報酬惟未清償,原告廖水友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經蘇娥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邱淑梅,被告既有前揭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原告邱淑梅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廖水友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
7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邱淑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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